韩某、梁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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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粤01民终14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婧,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明,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申彦,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志彤与韩某系姐妹关系。梁某1与韩志彤××××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2。2016年梁某1提起离婚诉讼,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梁某1与韩志彤离婚。后梁某1再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因韩志彤死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粤0105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诉讼。2019年11月13日韩某提出本案诉讼。
韩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梁某1与韩志彤结婚证,证明梁某1与韩志彤是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韩志彤确认至2018年4月30日韩某帮其支付患病的医药费626700元。3.收据、银行对账单、医院收费票据、电子回单等,证明韩某代垫韩志彤干细胞提供者和干细胞冷冻费等各项费用。4.医院收费票据、银行刷卡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明韩某代垫的韩志彤医疗费。5.收据,证明韩某代垫的住院护工费。6.处方单、同仁堂等药店的银行刷卡等,证明韩某代垫的医药费。7.订款电子回单、转账支付凭证,证明韩某代还韩志彤银行信用卡欠款。8.学生证、学校通知、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明韩某代垫梁某1与韩志彤儿子梁某2的学费。9.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账单等,证明韩某代垫韩志彤的房屋租金等。10.韩志彤火化证,证明韩志彤已于2018年5月去世。11.《证明》,证明韩某是韩志彤的胞妹。12.梁志成情况说明、梁志成身份证、收条。13.《广东省人民医院诊疗通知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4.《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1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12-15对应第1-3笔款,梁志成证明韩某向其支付了25000元酬金,梁志成医保报销所得款项归其自己所有;韩某为韩志彤代垫干细胞提供者梁志成的各项费用,其中2017年2月27日门诊医疗费4897.1元遗漏主张;韩志彤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于2017年3月22日进化疗,于2017年3月28日行造血干细胞支持治疗,该次造血干细胞是梁志成提供。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血常规,输红细胞,输血小板等;梁志成于2017年3月22、23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外周造血干细胞采集术,所采集的造血干细胞需冷冻保存使用,第3笔款项是冷冻机构收取的冷冻费用。16.《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7.《理赔结果通知书》。16-17对应第5、6、7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6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其间进行了化疗等治疗;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韩某垫付;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行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治疗,此操作不是在手术室内进行的手术治疗,依据合同约定,不予以赔付手术费补偿金,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18.《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9.《理赔结果通知书》。18-19对应第8、11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11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其间进行了化疗等治疗。出院医嘱每天复查血常规,予升白,输红细胞,输配型血小板,定期复查生化等,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韩某垫付;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20.《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1.《理赔结果通知书》。20-21对应第9、10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在广州市红十字会住院治病,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韩某垫付,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2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对应第12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14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病,其间进行了化疗、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术、抗感染、补充白蛋白等治疗。23.《理赔结果通知书》,证明出院医嘱继续监测血象,输血及抗感染治疗;每天复查血常规,予升白,输红细胞,输配型血小板,定期复查生化等,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韩某垫付,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2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5.《理赔结果通知书》。24-25对应第13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病,其间进行威凡抗真菌、化疗、行造血干细胞支持治疗等治疗;出院医嘱每天复查血常规,予升白,输洗涤红细胞,输配型血小板,定期复查生化,自备威凡日服,共服用2周等;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韩某垫付,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26.《血液病区出院小结》。27.《理赔结果通知书》。26-27对应第14、4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其间于10月21日开始进行化疗、并于10月28日行造血干细胞支持治疗,该次造血干细胞正是刘亚兰提供;出院医嘱每天复查血常规,予升白,输红细胞,输血小板,定期复查生化等;刘亚兰于2017年10月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外周造血干细胞采集术,所采集的造血干细胞冷冻于第4笔款项的冷冻机构;该次造血干细胞提供者刘亚兰住院部分费用是韩某垫付;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28.《病历内容》、《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对应第15笔款项,证明韩志彤于2018年4月17日摔伤后头皮出血不止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急诊,急诊就诊费用是韩某垫付;韩志彤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韩志彤此前已进行了7次化疗,出院期间规律服用:来那度胺+艾曲波帕治疗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血常规等。29.《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0.《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9-30对应第16、17笔款项,证明:韩志彤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7日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巧,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等;韩志彤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7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5月27日去世。31.《外方笺》。32.《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31-32对应第18-38笔款项,证明韩某为韩志彤垫付同仁堂的药费。33.药物威凡的用途。34.周雅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33-34对应第41笔款项,证明:威凡伏立康唑片是医嘱对治疗韩志彤疾病有效果的药物;韩某为韩志彤垫付购买威凡伏立康唑片的费用。3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对应第42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12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增加营养,韩某为韩志彤垫付购买营养保健品孢子油,为其增加营养辅助治疗。36.部分门诊病历及部分对应的门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7.《临床血液检验报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人民医院诊疗通知单》《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检验服务交接单》。38.部分韩志彤自付的门诊费用、检查费用、药费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刷卡单、小票、发票。39.韩志彤部分住院病案。40.韩志彤为儿子支付国外游学费用。41.失信被执行人详情。36-41对应第43-61笔,证明韩志彤患病后长期看门诊、急诊、住院,进行各种治疗,保险公司理赔只是很少量的金额,医嘱购买需长期服用的药品全部是自费药,不能理赔,且还要自购营养保健品等提高身体机能、免疫力以保证或辅助治疗,所用医疗费、医药费、营养保健品等开销巨大;韩志彤花费的很多费用由于没有保留单据,并未主张:例如除韩志彤部分住院费用外,还有门诊的费用;每月最少四次在广州血液中心配型;不住院时,每周需在社区医院做至少三次血液指标检测;经常要输血,家人无法长期提供血源,只能买血,还要买血小板、除铁药、升血小板等药物;长期中医的辅助治疗:请老中医开药;请老中医到广州上门面诊等;韩志彤7次化疗,因现行住院医保政策的限制,住院14天即使指标不达标也要出院,换一间医院再住院继续治疗,有时整个月住院,胃口不好,长期需要补充营养,坚持不了化疗后,又因各医院无床位,只能入住广东省人民医院协和医院,全部住院费用自费;儿子梁某2一直是韩志彤抚养,供书教学;因梁某1强行关闭志荣干果店后,众多货主起诉追讨货款,韩志被法院冻结名下所有房产和银行存款等财产,除失去经济收入来源外,亦无法动用银行存款应付治病等各种开销。42.转账明细详情,对应第61笔,证明韩某向业主乔丽君代垫韩志彤租屋的车位费。43.《广州海珠区滨江西路200号滨江1933C2703丢失家私物品清清单》,证明韩志彤多年来喜欢收集名贵家私和购买家居饰品货品,其中部分货品由韩某联系厂家帮韩志彤以厂价购买,并代为支付货款;梁某1在离婚诉讼期间转移了广州海珠区滨江西路200号Cxxxx房屋内大量韩志彤购置的名贵家私、饰品。44.《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5.租赁合同、收据等(韩某与租户签订等)。44-45证明韩某于2010年3月向原业主李亦鸿购买越秀区一德中路337号602房,与梁某1夫妻无任何关系。46.水费流水清单,证明梁某1为逼韩志彤离婚,在韩志彤2016年2月入住海珠区滨江西路200号之一2703房当晚即对韩志彤施暴,韩志彤无法居住,梁某1换锁后无人居住。47.转账明细详情。4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7-48证明2015年2月26日是大年初八,当天是梁某1夫妻儿子的生日,韩志彤当时称她没手机银行,转款不方便,所以要韩某帮忙转账给她,韩某转了25000元到韩志彤广州银行尾号0013的账户上,可能是消费之用,第二天2月27日(即大年初九)韩志彤从银行转回该款给韩某。49.《民事判决书》。50.《执行裁定书》。49-50证明梁某1夫妻名下的房屋、账户等财产均因债权人起诉被法院查封冻结,梁某1自称有数千万元的流动资金,无需他人垫付韩志彤的医疗费、生活费、儿子抚养费等既无证据证实也不成立;因为梁某1强行关闭夫妻共同经营的志荣干果店,令全家失去唯一生活来源,也导致债权人纷纷起诉追债,法院查封冻结夫妻全部的房产、银行存款,令韩志彤生病时无钱治病;梁某1在各债权人起诉追讨货款的案件中还污蔑、诋毁妻子为使其净身出户而利用干果店之便故意不结算货款及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完全是不属实的,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番禺法院拍卖梁某1夫妻共有房屋并发放执行款给债权人的执行行为已经完全否定了梁某1的不实主张,还了韩志彤一个清白,证明梁某1一直是谎话连篇。欺骗法院;关于梁某1和韩志彤夫妻的共同债务已有多份生效判决书认定,并且认定志荣干果店一直是梁某1和韩志彤夫妻共同实际经营,直至2016年7月梁某1单方擅自将志荣干果店关闭,梁某1自称是韩志彤经营控制,他没有参与经营等,完全是恶意欺骗法院的陈述;夫妻名下一房屋已被番禺法院拍卖,越秀法院还有三件执行案未执结。51.处方笺(部分之前已经出示过),证明韩志彤当时请北京老中医开药方,韩某等在北京同仁堂广州昌岗药店为韩志彤购买和代煎中药,这些中药处方都是给白血病人饮用和调理身体,根本不适合其他人群,每张处方都会根据韩志彤当时的身体情况进行调整,其中的部分中药是不变的,梁某1认为可能是韩某等人使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韩某实际垫付的并不止本案主张的金额,很多垫付的费用由于没有保留单据或者单据掉色无法辨认而没有主张。52.证人梁某2(出庭及书面)的证言,证明韩某所述的学费、生活费、出租屋等相关情况均属实。
梁某1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确认。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借条内容是打印出来的,有借款人韩志彤签字,签字的内容与打印内容有一定距离,原件有折痕,不排除签名人在空白处签字后另行打印出借条,韩志彤在2018年5月27日去世,签署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对于距离死亡时间较近时间,韩志彤签署该借条时是否意识清醒,以及签署借条时的实际情况,梁某1无从得知,不排除在违背韩志彤意思的情况下签署借条,姐妹之间所垫付的费用,极少数会将金额精确至百位数,另该借条中确定的医药费是626700元,根据韩某提交的清单涉及的药费是295400余元,与借条中金额相差甚大,该借条中并未对双方银行款项及韩某所述的垫付银行欠款做相关约定,故该借条不足以产生借贷的效力。证据3三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第十页干细胞冷冻费转账凭证户名为天津华生有限公司,而开出的手工收据为中美康士广州中心实验室,该款项实际用途关联性存疑,从第五页至第九页,该些票据、医院证明均为复印件,加盖了江屯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印章,证明该些票据的款项已经在江屯镇农保予以报销,即便韩某有因此而支出的款项,也已获得保险理赔,不应重复获得索赔。证据4原件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即便韩某的银行卡发生该些款项转移,对于韩某银行卡的资金来源,并不一定为韩某本人所有,不排除该些费用韩志彤有医保及商业保险,已获得理赔,不应当再次获得赔偿。证据5三性不确认,第一张费用收据与本案无关,没有时间点、发生地、涉及人员、金额合理性,如果发生该金额,应由医院统一收付款项,不应由个人交付,即便是个人交付该些金额也应有转账相关记录。证据6三性不确认,虽处方签是韩志彤,梁某1无法确认,即便是有,所产生的金额也是兄弟姐妹之间的馈赠和帮援,后期相关的支出,韩某未说明其合理性、必要性,在韩志彤生病期间,韩志彤自有资金20多万元都未动用,不存在需要他人垫付的必要性。证据7银行转账真实性确认,但我方不认为款项转移构成借贷关系,款项转移不排除赠与、还债、支付货款及归还款项等事项的发生,从以往韩志彤与韩某之间的往来中,韩志彤有大量款项转移到韩某的账户中,若是韩某用韩志彤转过来的款项再转给韩志彤,该转移行为不构成双方借贷关系,且发生的金额,根据我方记录,银行转账中韩某转给韩志彤民生银行5万元,在韩志彤的银行账户中支出为保险费用,该费用支出不是梁某1与韩志彤共同生活所需,韩某转给韩志彤工商银行的款项3.5万元,韩某陈述该笔款项为韩志彤的生活费用,同时韩志彤接收到梁某3的相关款项,韩志彤所收到的款项远远超出其正常生活所需,产生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韩某转移到韩志彤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款项从2017年10月-2018年5月,合计29万元;另有两笔2万元在2018年10月发生,此时韩志彤已过世5个多月,故从款项发生时间、金额证明该笔款项并非为韩志彤因生活、医疗或其他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必要款项。工商银行并非信用卡而是储蓄卡,不存在代垫信用卡一说,多数转账是通过微信发生,从事情合理性看,如韩志彤需要向韩某借资款项,其必会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起,但韩某并未提交双方借贷合议的证据。证据8真实性确认,本案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中学学生所发生的费用通常为以学生名字设立专用银行存折,家长将学生所需款项汇入该专用存折即可,由学校根据授权放款,证据64页韩某交付给黄泽珊的65800元与梁某2的学费没有必然联系,南海执信中学非贵族学校,不存在一学期或一次性需要交付65800元学费的必要性,韩志彤及梁某1现有的资产过千万,不存在有要他人垫付子女学费的必要性。证据9三性不确认,该合同的时间点是2018年3月,韩志彤是在2018年5月过世,梁某1与韩志彤有数套房产住宅,没有另外租房的必要性,且该合同是韩某自己所租的房屋,与韩志彤无关,即便韩志彤有居住在该房屋,韩志彤对其房屋的租金也没有支付的义务,更多是兄弟姐妹之间的往来帮助,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韩志彤居住在该房屋。证据10三性确认。证据11三性确认。证据12真实性不确认,即便有发生相关费用,基于双方为姐妹关系,在没有明确约定下应作为赠予处理。证据1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韩志彤在治疗期间必然发生费用,材料并不反映是韩某代为支付,与韩某代为支付货款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1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韩某可能发生与医院之间发生住院购买药品需求,其银行账户所发生的款项不必然是为韩志彤垫付款项。证据15、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证据16、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89页中显示韩志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有医疗报销,个人发生费用是在票据中,个人缴费栏所记载的金额才为韩志彤在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且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通过其投保的有关保险公司获得部分理赔,该理赔金额需要进一步说明实际是谁领取该理赔金额,据梁某1所知,韩志彤在保险公司所有的理赔金额是梁某3领取,该事实对本案裁定结果具有直接影响,请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调查,梁某1同意向法庭申请该事实调查的调查令,据梁某1所知,保险公司对于韩志彤死亡有一笔身故保险金大约4万多元,故本案有必要调取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实际领取人及总金额。证据17质证意见同证据16。证据18真实性确认,但该发票产生的费用与韩某所谓支付的资金没有关联性,韩志彤在治疗期间花费的费用在个人缴费栏中累积金额也与韩某所交的款项完全不等,超过了韩某所谓代垫付的款项,故我方认为该票据发生的金额与韩某没有关联性。证据19质证意见同证据16-17。证据20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本案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盖有友邦保险受理章的印章,即该些票据都获保险理赔。证据21质证意见同证据16-17。证据22-27质证意见同证据16。证据28质证意见同证据16,第120页个人缴费金额为2081.30元,但该金额与韩某提交的费用清单中第15笔1649元无法对应。证据29-30与16、17笔款项无法对应,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2093.75元、2268.10元,证明该票据所发生金额与韩某所谓的代垫付金额没有关联性,且有关韩志彤的医疗票据,韩某与梁某3混同使用。证据31-33、真实性不确认,处方签有三张,但其银行卡有6笔,付款时间与开处方时间不能对应,该付款不排除韩某为自己的医疗需求所支付,故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三性不确认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确定该证明是否为其本人签署及其所陈述内容是否真实。证据3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足以证明其所对应的第42笔款项的费用是支付灵芝孢子油9360元。证据36病历真实性确认,质证意见同证据16,相关票据可以显示个人缴费部分大约是医疗费用的10%-20%,该证据无法对应第43-61笔的费用,第43-59笔的费用韩某陈述为转给韩志彤的银行往来款项,与该证据医院的相关病历没有关联性,且从43-59笔的金额远远超出36-41项证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韩某称第60笔是梁某2学费,61笔是代垫房屋租金。证据37质证意见同证据16。证据38韩某称该费用是韩志彤自行支付,我方认为该票据不足以证明是韩某支付,看不出区别,韩某称证据中157页-160页银行刷卡单是韩志彤向省医院缴纳的医疗费,证明韩志彤行动方便,可以自行缴纳医疗费用,韩志彤自身银行有余额,不需要韩某垫付医疗费。证据39质证意见同证据16。证据40真实性确认,但证明内容不确认,该资料只是儿子梁某2留学的相关资料,对该费用没有反映出是何人支付,与韩某所提出的第60笔费用没有关联性。证据41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正因为韩志彤因其他民事诉讼案件已经将其个人资产转移至女儿梁某3或妹妹韩某的银行账户,其通过微信支付宝将款项转移至梁某3、许锦杰或韩某的支付宝账户中,再由该三人代韩志彤支付相关款项,本案证据38中韩志彤刷卡产生的费用相关银行记录,我方至今未找到,故韩志彤应有其余不为梁某1所知的银行账户。证据42与本案无关,韩某向乔丽君的转账金额为780元,对应第61笔2018年3月-9月代垫韩志彤房屋租金49230元,证据与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金额不对等,故韩某第61笔费用没有证据佐证。证据43对215页真实性确认,其余真实性不确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44真实性确认,房管局备案中有该合同,但双方实际买卖合同不是该份合同,登记在韩某名下的602房实际为梁某1出资购买挂名登记在韩某名下的房屋,故韩某至今无法提交该房屋真实交易合同,该房屋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证据45确认证据有原件文本,但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46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该证据仅为水费缴费记录单,与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何人居住及韩志彤有无居住没有关联。证据47-48银行流水真实性确认,但该款项发生于2015年,该期间与本案医疗费无关,该证据证明梁某1向法庭所陈述韩某有出借账户给韩志彤,两姐妹间账户混同使用。证据49-5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韩某所述的内容,且梁某1已经提供韩志彤的相关银行流水,证明韩志彤生病期间仍持有数百万元现金的夫妻共同财产,韩志彤无需对外借款及垫付医药费,韩志彤与梁某1处于离婚的财产争夺期间,其对外所签署的材料不能代表夫妻共同意愿,若其个人产生债务也是个人债务,且韩某与韩志彤是姐妹关系,是直系亲属,相应韩某交给韩志彤的款项属于姐妹之间的互相帮助,无权要求梁某1返还,另有初步证据证明韩某持有韩志彤的财产,故应驳回韩某诉请。证据51真实性不确认,处方笺所盖印章并非公章,只是便于填写表格的印章,不能代表该药店的意思表示,另处方笺中该药房的作用是益气养血,宁神健脾的方子,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人,若韩志彤为调养身体所需要的中药由子女或兄弟姐妹代为支付也应当视为赠与即亲属间的互相帮助,不产生相应的诉求。证据52证言所陈述均非事实,本案发生期间是2017-2018期间,梁某2仅17、8岁,对其本人在小学初中家庭中相关费用支出,从常理上讲梁某2无法知道,即使知道也无法知道如此准确的信息,这不是小孩需要关注的信息,梁某2在该证人证言中诋毁梁某1的声誉,捏造梁某1出轨的事实,属于对人格权益的侵犯,梁某1已启动(2021)粤0104民初9795号等案诉讼梁某2名誉侵权,梁某2所说的家庭情况对于其未成年人即不知道事实真相,是受人摆布所出具的虚假证词,对于家庭经营店铺情况,作为未成年人完全没有参与干果店的经营,如何证明干果店款项交付及相应情况,另梁某2对其家庭居住情况描述也是受他人引导所作的陈述,故认为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该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资料可以大约知道梁某3梁某2韩某已形成利益共同体,站在其父亲梁某1的对立面,虚假陈述及参与争夺财产,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其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梁某1对两个子女从小照顾有加,现两子女的背叛是作为父亲的人极为伤心和痛恨,这违背正常人的基本道德底线,梁某1为了使两子女健康成长,将家庭房产登记在两子女名下,即供梁某3出国留学花费近两百万元,供梁某2从小读高价学校耗费巨大,两子女对父母的付出不仅不感恩且不断捏造事实诋毁父亲;经质问,证人为回避问题,其所陈述是其推理及经过律师修改后的意见,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
梁某1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达回证、证据目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自2014年年末,梁某1与配偶韩志彤因感情不和进而发生矛盾,梁某1自2015年上半年与韩志彤开始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3月,由梁某1首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韩志彤去世的三年半期间梁某1与韩志彤是各自独立生活,没有产生因共同生活的任何债务;本案韩某所主张的款项主要为二部分,一部分为医药费,另一部分为代垫款项;关于代垫款项,超出正常生活所需,双方已分居不是共同生活的债务,梁某1对此毫不知情,且韩志彤历年有借用胞妹韩某银行账户的习惯,该俩姐妹的银行账户混同,故是韩志彤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韩志彤为人强势且完全掌控家庭的所有财产,在2015年起梁某1与韩志彤发生矛盾闹离婚期间,韩志彤己开始通过转账、取现以及刷POS及的方式转移了量家庭银行存款。在离婚诉讼时,韩志彤为使梁某1“净身出户”而利用经营志荣干果店之便故意不结算货款及虚构超出200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而韩志彤转移的共同财产中,亦有相当一部分银行存款是转移给韩某代管。2.工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据清单,证明在韩志彤与梁某1产生感情危机后,韩志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家庭的共同财产转移至韩某的银行账户中,故韩某代为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不产生韩某的追索债权。3.民生银行流水、民生银行对账单,证明韩某从2003年左右至2018

梁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梁某1无需支付韩某248672.31元;3.由韩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韩某一审诉讼的诉讼请求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应围绕民间借贷之事实进行审理查明,并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而不是按照追偿权纠纷来定纷止争。韩某提供的借条上的金额与其举证的支出凭证总额不符,且借条上的资金用途亦与其举证的支出凭证不符。实际上,作为韩志彤的同胞姐妹,韩某除了负有法定的帮扶义务,更关键的是韩某代为支付的相关款项实际来自韩志彤与梁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除了借条之外,并无证据证明韩某曾向韩志彤出借704896.51元,该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即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应认定为韩志彤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中韩某支付的款项,均来自于梁某1与韩志彤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某代韩志彤支付的各项费用均为韩志彤在之前因夫妻离婚案而转存到韩某的款项,并非韩某的个人财产。2016年3月梁某1与韩志彤诉讼离婚前后,韩志彤本就完全掌握家庭的财产,韩志彤控制的银行存款达千万元,即便是百万元的医疗费韩志彤自身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从2016年3月起韩志彤为应对离婚诉讼已采取制造经营债务及转移夫妻财产的行动,之后韩志彤在病发前及病发期间,曾经向韩某转移了大量银行存款,具体金额有待查明。韩某是白天鹅酒店餐饮部的服务员,月薪低于万元。韩志彤信任及关照娘家人,之前韩某的生活重大事项都是韩志彤在资助大额款项。在韩志彤经营志荣干果店期间,韩志彤也有用韩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大额款项的经营收支。在韩志彤与梁某1的离婚诉讼之后,韩志彤也将家庭巨款转移至韩某的银行账户中。若无韩志彤的银行存款汇入,韩某无法支出70多万元的所谓垫付费用。一审期间,梁某1向法院申请调取韩某在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转账流水明细及对手信息,但一审法院未批准申请,导致韩某支付款项来源不明,造成事实查明错误。(三)韩某提供的支付凭证与韩志彤的治疗无关,该支付凭证主要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医疗票据,购买药物凭证。对这部分的证据,梁某1认为缺少关联性,且部分证据无原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从考证。第二部分为银行转账凭证。梁某1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转账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不应径直认定为出借款项或代垫款项。实际上,韩某转账至韩志彤的款项,不排除为赠与、还债、支付货款及归还款项等事项的发生,从以往韩志彤与韩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中,韩志彤有大量款项转移到韩某的账户中,因此韩某将韩志彤转来的款项在转回给韩志彤,该转移行为不构成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韩某主张因梁某1未能承担夫妻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导致其为维系韩志彤的医疗、生活、小儿教育等而支付了费用。韩志彤去世后,韩某主张上述费用为韩志彤与梁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梁某1予以返还,故本案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或者追偿权纠纷。
关于梁某1应否向韩某返还费用,韩某主张韩志彤生病期间失去经济来源,需要其救济才能维持生活、医疗及小儿的教育等。但是,依据韩某、韩志彤的银行流水,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大额的款项往来;韩志彤去世后,其银行账户尚有大额支出及十多万元的余款。上述事实反映不出韩志彤去世前有需要向韩某大额举债的必要,也没有证据证实韩志彤曾向韩某作出了需要借款来维持生活和医疗、小儿教育的意思表示。因此,韩某关于韩志彤生前经济困难,需要其救济才能维持生活、医疗、小儿教育等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梁某1予以返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梁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39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韩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87元,均由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艳
审判员陈瑞晖
审判员刘庆国
书记员陈泽如
邱惠平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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