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芳与陈某婷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07字数 4007阅读模式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粤0104民初15965号

原告:胡某芳,女,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冰(系原告的女儿),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陈某婷,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智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丽,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经审理查明:陈某攀生前与原告胡某芳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个女儿:陈某冰、陈某婷。2013年4月9日,陈某攀与胡某芳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陈某攀分配有:1、东莞市厚街镇85号(全栋)附产权证一份。2、荔湾区东漖镇124号首层含天井(除梯房及车库以外)其产权归陈某攀所有。胡某芳分配有:荔湾区东漖镇124号贰层至五层含天台。首层的梯房及车库的产权归胡某芳所有。(车库可以由陈某攀使用到车卖掉为止)。家私双方已协商好,不在协议之内。丰田车一部车牌号粤A×××××由陈某攀使用,如不用外卖所得款由陈某攀与胡某芳平均分,……。离婚后,原告与女儿陈某冰共同居住广州市荔湾区东漖镇124号五楼,陈某攀与被告的两名女儿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四楼。陈某攀于2020年10月27日去世。2020年11月27日,原告及女儿陈某冰与被告因陈某攀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吵至派出所,被告搬离上述房屋。
2019年12月,原告因心脏病、慢性肾病等住院治疗,2020年7、8月又因颈椎间盘突出、阿尔茨海默病等再次住院治疗,原告现每月退休收入为3521.39元,享受医保待遇,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收入,上述住院期间除医保报销个人自负医疗费15491.93元,2021年2月7日,陈某冰与一家依(广州)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居家照护服务合同书》,其中约定陈某冰聘请护理人员家居护理照顾原告,服务时间自2021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收费标准:长护险客户:照护员国家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应收服务费:194.5元/天-长护险报销94.5元/天=100元/天,非长护险报销期间全额自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由甲方与照护员自行协商,春节除外)。原告提供2021年1月支付上述护理费3265元的微信转账凭证。
原告的女儿陈某冰与单位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收入23000元/月,但陈某冰称已有7个月没有收到工资;被告现每月收入约为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管理陈某攀名下财产并出租获取租金收益,并购置车辆,提供租赁合同及车辆保险单等,陈某攀生前转账给付被告1116049元。
庭审期间,被告于2021年3月5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对原告是否具备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案件尚未有处理结果,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15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6月2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广精【2021】精鉴字第8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胡某芳患“阿尔茨海默病”,目前处于轻度痴呆状态。2、被鉴定人胡某芳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胡某芳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胡某芳身份证。证据2、被告陈某婷身份证。证据3、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证据4、7月药费单。证据5、7月住院药费单。证据6、7月护工费。证据7、7月出院小结。证据8、7月急症留观小结。证据9、7、8月护工费,伙食费。证据10、8月住院病案。证据11、8月住院药费单。证据12、10月药费单。证据13、慢××证明。证据14、救护车费用。证据15、19年12月药费单及出院小结。证据16、劳务合同。证据17、开要发票、住院病历、缴费清单。证据18、京东、淘宝购买老人用品记录。证据19、陈某冰名下招商银行对账单,账户43×××05。证据16-19证实原告日常生活、护理治疗开支。证据20、患者授权委托书。证据21、东莞出租屋租赁申报表、房屋租赁凭证、房产相应收款收据。证据20-21证实被告冒签陈某攀签名出租陈某攀名下房屋获利。证据22、(2020)粤0104民诉前调595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报警回执。证据23、手机微信、短信截图。证据22-23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矛盾。证据24、建设合同3份(2015年至2019年),营业执照2份。证据24证实陈某攀有稳定收入还要带病工作至2020年。证据2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汽车销售玻璃无忧保障计划收费通知书,证实被告以20万元购置车辆。证据26、租约、房租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有其他收入来源。证据27、荣誉证书,证实被告女儿已工作有收入。证据28、原告工商银行存折,证实原告退休金收入。证据29、微信截图,证实陈某冰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30、出生医学证明、陈某冰儿子托费收据、微信截图,证实陈某冰尚有年幼儿子需要抚养。证据31、微信截图,证实陈某冰每月支付一家依长护险服务费、保姆费等。证据3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某攀生前给付100多万元与被告。证据33、广精【2021】精鉴字第8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某婷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1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父亲在世身体有病需要住院,被告要负责照顾父亲,并且支付父亲的生活、医疗费用。按照当时父亲和原告离婚后家庭约定,该照顾的赡养责任是陈某冰承担。故陈某冰支付相应的费用合情合理。如果原告认为该费用花费之后需要追索,那么原告应该向陈某冰追索,并不是向被告追索。对证据16在被告搬离原告居住房屋后产生,即是被告办理房屋之前被告一直有照顾原告,无需聘请护理人的费用。而且被告是同意继续照顾母亲,如果原告接受被告继续照顾母亲,这笔费用将不会产生,不同意承担这笔费用。对证据17没有异议。按照当时父亲和原告离婚后家庭约定,该照顾的赡养责任是陈某冰承担。原告当时也没有告知被告入院的费用,如果知情被告也会支付相应款项。对证据18原告是否产生该笔费用不知情。对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账单里面广东省中医院饭堂支出情况无法看清,需要由陈某冰解释。而且这些银行流水是否由原告说产生的无法证明。对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这些款项都是由父亲签署收取,当时被告收到租客的租金后也有返还给父亲。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出租屋在父亲生前已经出租给第三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相关案件已经由法院排期开庭。对证据23-2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车辆已出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因陈某攀没有退休金,该房屋租金一直由陈某攀收取,由其自行使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仅是陈培英实习单位,并非正式工作单位。对证据28无异议。对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付款,但无法证明系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证据30-3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2陈某攀转账的款项系给陈培英购房的资金,不能视为被告的收入。对证据3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某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陈某攀于2013年4月9日离婚,因被告与陈某冰均已成年,被告与陈某冰及父母口头约定,由被告照顾父亲,陈某冰照顾原告。证据2、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与父亲陈某攀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陈某攀已去世。证据4、骨灰寄存协议书、广州市番禺区祥和永久陵园特殊项目和服务协议、认购单、发票、收据,证明被告为父亲陈某攀办理身后事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5、医保消费单存根、医疗收费票据、发票联,证明被告照顾父亲陈某攀并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6、慢××诊断证明书(两份)、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父亲陈某攀有长期疾病和住院的事实,被告需长期照顾父亲的事实。证据7、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育有两女儿的事实。证据8、录取书、缴费单,证明女儿陈培英就读大学的事实。证据9、证明,证明女儿陈婉凝读职中的事实。证据10、微信记录。证据11、广州市家政服务合同。证据12、劳动合同。证据13、工商银行流水。证据14、收费票据。证据15、持卡人存根、微信付款记录。证据10-15证明被告及家人在生活上有照顾原告的事实。原告胡某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两人虽然离婚,但陈某婷、陈某冰、陈某攀、胡某芳一直居住在同一栋楼里面,并不是陈某婷一人照顾父亲。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陈某婷真实支付的流水只有一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9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对方并不是陈某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已经在另外一个案件进行举证。对证据14关联性不认可,陈某攀有能力支付该笔费用。对证据15被告是为证明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鉴定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赡养照顾父母系为人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得因子女之间的个人矛盾或与父母关系不和而推卸上述法定义务责任,原告现年已74岁高龄,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心脏病、慢性肾病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特别的护理及照顾,现原告与女儿陈某冰共同生活,陈某冰必然对照顾原告付出更多的时间及精力,聘请保姆及专业护理人员予以帮助在所难免,根据原告提供的聘请护理人员服务合同显示护理费用已是在扣除长护险情况下约定每天100元,每月产生的护理费用约为3000多元,而现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子女即被告没有亲身照顾原告,则应在各自能力范围内给予经济帮助,应定期支付赡养费,虽然原告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自身亦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取退休金存折交易明细显示每月退休金为3521.39元,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还存在其他收入来源,仅靠退休收入不足以支付上述护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用减轻经济压力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收入情况酌定每月支付赡养费用2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起诉主张赡养费用,而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即2020年11月起的赡养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原告与前夫陈某攀于2013年4月9日协议离婚,因两名女儿陈某冰、陈某婷均已成年,离婚后原告随陈某冰共同生活,陈某攀随被告共同生活,虽无书面约定原告与陈某攀的赡养归属问题,但实际由陈某冰及被告各自负责随同生活的父母的赡养责任符合情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20年10月(陈某攀去世时止)的赡养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胡某芳。
二、驳回原告胡某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胡某芳已预付),由被告陈某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利群
书记员邓玉莲

2021-07-23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