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郎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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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鲁02民终7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兵,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郎某系被告杨某之父,原告与被告之母杨宏于1996年4月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被告由原告抚养。原告称其因刑事犯罪,自1997年至2007年在监狱服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8日作出(1998)博城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由其母亲杨宏抚养。被告母亲杨宏于2003年3月11日与徐忠再婚。被告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后,未对被告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被告由其母亲及继父抚养。2.原告提交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入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强直性脊柱炎等症。原告另提交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9年4月25日签发的残疾人证一份,载明原告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贰级。原告称因身体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现无退休金及其他收入,每月享有低保6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说明一份,要求被告自2021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其未婚、现租房居住,庭审中,被告提交其继父住院凭证、租房合同、贷款合同及信用卡账单等,证明被告赡养其继父的花销及其需贷款负担目前的生活开销,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被告提交了其自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的个人收入证明,原告对上述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收入证明,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186.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赡养费纠纷。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后,原告没有对被告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被告由其母亲及继父抚养,被告需赡养其母亲及继父,故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除享受低保外无其他经济收入。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该义务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每月享有低保收入640元,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的居民消费水平、被告的经济收入及被告对其母亲与继父承担相应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自2021年5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700元。判决:一、被告杨某自2021年5月起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郎某支付赡养费700元(户名:郎某,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69);二、驳回原告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支付赡养费的数额是否超出赡养人的赡养能力。
本院认为,赡养关系成立需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为前提,同时赡养人要具备赡养能力,赡养人既有支付赡养费的义务,也有维持日常基本生活开支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月收入4186.13元,每月房租费用1800元,继父脑溢血需要赡养,扣除上诉人维系工作和日常生活的支出的必要费用(上下班交通费5元,每日餐费40元),一审法院认定700元的赡养费明显超出上诉人的赡养能力,本院酌情认定赡养费为3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自2021年5月起每月的25日前向被上诉人郎某支付赡养费300元(户名:郎某,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69);
三、驳回被上诉人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郎某负担25元,有杨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海东
审判员袁金宏
审判员牛珍平
法官助理朱文雪
书记员王倩
书记员张拓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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