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何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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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粤01民终1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衡,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2,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被告:何某3,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被告:何某4,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第三人:何某5,女,194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第三人:何某6,女,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第三人:何某7,女,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第三人:何某8,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冼好,女,已于2011年2月1日死亡,冼好的配偶何炳洪已于1979年死亡,何炳洪死亡后冼好没有再婚,也没有收养其他子女。冼好与何炳洪共同生育有子女6人,分别是何某5、何志钊、何某6、何某1、何某7、何某8,冼好与何炳洪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何志钊已于2013年12月10日死亡,何志钊其与配偶范某共同生育了3个子女,分别系何某2、何某3、何某4。
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登云大路沙涌街10号(原地址:番禺县南村镇塘埗东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粵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第XXX358号、字[1988]第XXX358号)登记在被继承人冼好名下,现由何某1在占有使用。冼好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东村经济合作社享有股权壹拾股(股东编号:00587,股权份额:壹份,固化配股:壹拾股)。
2005年4月1日,被继承人冼好于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办理了(2005)番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登云大路x街10号(原地址:番禺县南村镇塘涉东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第xx358号、字[1988]第x358号)指定由何某1独自继承。2009年11月26日,被继承人冼好于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办理了(2009)粵穗番内证字第xx号公证书,指定由何某1独自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东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壹拾股(股东编号:xx587,股权份额:壹份,固化配股:壹拾股)。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经一审法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均出具《声明书》表示愿意配合何某1办理涉案遗产相关的过户、更名登记手续。因何某1与范某、何某2、何某3、何某4协商无果,何某1遂于2020年9月9日将范某、何某2、何某3、何某4及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诉至法院,要求范某、何某2、何某3、何某4协助何某1办理涉案财产的过户、更名登记手续。
范某、何某2、何某3、何某4均到庭应诉,范某、何某2、何某3、何某4不同意何某1的诉求,范某、何某2、何某3、何某4在本案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何某1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供了《公证书》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资料记载记录、地址证明及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出具的《声明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范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房屋是否为冼好的遗产以及冼好的遗产应否由何某1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继承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登云大路xx街1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冼好,且是在其配偶何炳洪去世后取得,属于冼好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范某上诉主张该房屋是其夫妻帮助冼好建设,且其夫妇对冼好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根据我国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该房屋是冼好的个人合法财产,冼好生前订立了公证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冼好的遗产按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由何某1继承。

综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范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范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咏梅
审判员徐俏伶
审判员沙向红
书记员龙劲文
梁珊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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