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范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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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2021)豫16民终3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9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1,男,199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与范某1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范某2,现跟随范某1生活。谢某于2020年12月22日离开范某1家回到娘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该条只是对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问题的原则性规定。本案中,谢某在儿子范某2出生18天时,在儿子年幼需要母亲喂养照顾的情况下,离开儿子离家出走,尽管其中有家庭矛盾的原因,但也说明其存在对儿子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关爱、抚养义务的问题,现范某1愿意抚养儿子,结合儿子现在跟随范某1生活的实际情况,谢某要求抚养儿子,法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谢某需支付范某2抚养费70809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107.93元计算,16107.93元/年×25%×17年另7个月=708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谢某与范某1生育的儿子范某2跟随范某1生活;二、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2抚养费70809元;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谢某承担。
本院认为,两周岁以下的孩子应当属于哺乳期的孩子,一般随女方生活。同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随父方生活。其中,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不是母方无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是母方不尽抚养义务,和婴儿从出生后一直由父方抚养的情况下,如果父亲提出婴儿随其生活的要求时,应该判决或确认由父方抚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谢某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但上诉人谢某在儿子范某2出生18天时,因家庭矛盾离开儿子离家出走,未尽到一个母亲对儿子的关爱、抚养义务,现被上诉人范某1愿意抚养儿子,结合儿子现在跟随范某1生活至今,改变范某2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判范某2仍有被上诉人范某1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诉称的范某2应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审查,原判关于计算抚养费的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上诉人谢某的实际情况,抚养费的支付按每年12月31日前4026.98元(16107.93元/年×25%),至范某218周岁止。

综上所述,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
二、变更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谢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范某2抚养费4026.98元(16107.93元/年×25%),至范某218周岁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谢某负担1000元,范某1负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金薇
法官助理王明旭
书记员种一行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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