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等与付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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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2021)京01民终5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一清,北京厚大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付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王某诉至法庭,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京0109民初50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某于2020年2月15日前偿还付某借款本金90600元,如逾期履行,则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支付2020年2月16日至实际还清日止)。该调解书已生效。后因王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20)京0109执17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询到王某、梁某名下共有涉案房屋。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将该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止。
另查,王某与梁某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梁某所有。涉案房屋系王某、梁某于2014年以家庭名义申请的自住型商品房,并于2019年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在王某与梁某二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庭审中,王某、梁某表示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梁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现王某未履行(2020)京0109民初5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付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代位析产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系王某、梁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并登记在二人名下,据此可以认定为王某、梁某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王某、梁某主张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梁某所有,因王某、梁某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该约定仅对其二人有约束力,其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对该约定知晓,且涉案房屋在王某、梁某离婚后并未转移登记至梁某名下,故该约定对付某并不发生效力。现付某主张确认王某、梁某就涉案房屋各自占有50%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某、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梁某二人签署的离婚协议虽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付某知晓二人的分割约定,且涉案房屋未进行转移登记,故一审法院根据付某的起诉,判决涉案房屋由王某、梁某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所借款项的用途及付某是否知道出借给王某的资金系王某用于赌博,均与王某应当依据一审法院(2020)京0109民初5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承担还款责任无关,亦与就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及本案的处理无关,故对梁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静
法官助理王梦
书记员李佳玲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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