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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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1024民初463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羚,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李某某多次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分别为:2018年10月24日借款2000元;2018年12月26日借款1000元;2019年1月4日借款20000元;2019年1月14日借款300元;2019年1月15日借款500元;2019年1月17日借款1000元;2019年1月27日借款3000元,以上借款合计为27800元。后经被告杨某于2019年2月18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431024XXXXXXXX3012的借款27800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27日,共计:27800元。本人承诺:3月26日归还全部借款,逾期未归还,每日按400元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合计27800元,被告杨某通过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形式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某应依约定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息,从2019年3月27日-2021年2月1日的利息为7940.7元(27800元×15.4%÷365天×677天)。对于2021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参照本案所计算利息利率标准(年利率15.4%)计算,直到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7940.7元。
二、2021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参照本案所计算利息利率标准(年利率15.4%)计算,直到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气红
人民陪审员雷衍斌
人民陪审员罗春海
代理书记员李志东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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