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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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冀0722民初93号

原告:宋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孙某1,女,1986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王俊花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被告孙某1怀孕,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2,现随孙某1生活。2020年8月,二人订婚,经媒人见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以及购买戒指钱10000元。2020年10月,由原告宋某出资43960元用于交纳购车首付款,购买大众捷达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孙某1名下,车牌号为冀G×××××,此车现由孙某1占有使用。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婚约索取彩礼等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称之为彩礼。作为结婚之用的彩礼,在给付之时就应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在双方结婚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后,其赠与条件未成立,且赠与钱款数额较大,接受彩礼一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返还。在本案中,原、被告已举办订婚仪式,且已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考虑到部分礼金已经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同时被告怀孕、生产需要大量检查费、住院费等必要支出,故被告孙某1返还彩礼50000元的比例以50%为宜,即25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返还购买戒指钱10000元,因该部分钱款属于赠予性质,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支出的首付款43960元,因该车辆购买后登记在孙某1名下,实际所有人、占有人均是孙某1,原、被告现已解除婚约关系,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直接受益人,此款应悉数返还原告。原告还主张车辆保险、归还车贷以及轿车内饰的支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彩礼款25000元(50000元×50%)以及购车首付款43960元,共计6896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518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利娟
书记员许耀文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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