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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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鲁0911民初3071号

原告:张某,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从事板材经营,经客户介绍自2018年与被告刘某发生板材买卖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根据不同型号,板材价格随行就市。根据被告要货清单,通过物流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有银行转账、微信付款,但未付清货款,造成拖欠。
2018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拖欠货款153800元明细,被告看到后,当天回复:“再减6800微信转了。”原告回复:“对,光看银行了。”2018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货款42300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欠款153800-6800-42300元。2018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货款20000元(转账19000元,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10月25日又送货计款41900元。10月31日原告微信通知被告对账情况,尚欠126600元,通过原告微信催要,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9年4月12日,原告把“还差106600”发给被告,被告于4月14日微信转账6600元,并发微信“零头先转给,整数来了马上给你转,少给我留点好用下”“别嫌少哈,一个在弄贷款的。这两天就有消息了,等两天就给你回话。”随后原告多次微信向被告催收欠款,2019年7月31日被告微信转账4000元,11月4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刘总,给结点款现在,什么情况了。”被告回复:“我现在都快吃不上了,天天要账要累了。”之后,原告打电话、发微信,被告不接也不回,也未要货付款。为此,而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银行转账记录、送货单、微信转账、微信对账记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当有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主要是通过微信方式联系业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全面系统完整地记录了双方业务往来发生的经过。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分析,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板材业务关系。双方微信聊天过程中,原告向其发起的对账单,视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应以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依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9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9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延平
法官助理卓灵
书记员李焱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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