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1民终9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原告邓某与被告杜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收的结婚礼金、被告的工资卡均由原告保管支配,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用上述礼金及双方工资的一部分偿还被告杜某所欠外债。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从原告处取回自己的工资卡由其本人支配。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为离婚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16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涉案判决作出后,被告杜某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辽01民终13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将双方的工资及礼金由原告统一保管、支配,用于共同生活,此时,上述财产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将上述财产一部分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债务,是建立在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基础上的,其实质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而非借贷关系。原告邓某主张被告杜某欠其20769.6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经查,双方当事人婚后初期将婚礼礼金及双方的工资卡由上诉人统一保管支配,用于共同生活,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上诉人所欠债务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而非借贷关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欠其20769.6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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