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高华、陆某2等与张鑫生、张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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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物分割纠纷(2021)沪02民终4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高华,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2,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201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陆某2(系孙某某之母),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永兴路XXX弄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生,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2(系张鑫生女婿),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1,男,200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楼某1之母),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永兴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楼某2(系楼某1之父),住上海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康**,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使用面积36.6平方米,承租人为陆高华。张鑫生与陆高华之姐陆金梅(已故)系夫妻,张某某系张鑫生之女,楼某1系张某某之子。陆某2系陆高华之女,孙某某系陆某2之子。涉案房屋于2020年4月被征收,陆高华代表同住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相应货币补偿款为6,649,501.18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金4,259,180.17元;居住装潢补偿28,185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45.5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6,37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40,14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28,780.18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90,000元;居民搬迁率奖励50,000元。征收发生时,本案当事人户籍均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征收之时,实际居住人员为陆高华。陆金梅系插队知青,1969年其户籍迁往江苏省丹徒新丰区华村公社陆家村第一生产队,1998年其户籍迁回涉案房屋。张鑫生的户籍于2008年从江苏省镇江市迁入涉案房屋。张某某的户籍于1997年自老沪太路房屋迁入涉案房屋。楼某1于2004年报出生在涉案房屋登记户籍。1995年,张某某曾随陆某1等套调老沪太路房屋,张某某当时未成年。2003年,张某某结婚,同年购买了上海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2005年,陆金梅、张鑫生夫妇购买了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登记在陆金梅名下。2010年,陆高华配偶孙秀宝名下上海市柳营路兴隆村XXX号私房动迁,陆高华、陆某2均作为安置人口计入,在货币补偿款322,761元、孙秀宝大病照顾15,000元之外,还获得一次性照顾271,239元等利益,最终实际获得765,000元(含上海市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一套,面积93.56平方米)。陆某2结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
一审法院审理中,陆高华确认征收补偿款绝大部分已由其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2曾享受拆迁安置,且已长期不住,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张某某套调老沪太路房屋时并未成年,不应认定为享受福利分房。张鑫生、张某某系按照政策回沪,可认定为同住人参与分配,但张鑫生、张某某均长期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应当少分。张某某需抚养未成年人楼某1,可酌情予以照顾。陆高华系涉案房屋承租人,且实际居住,可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但其曾享受拆迁安置,应当酌情削减。楼某1、孙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征收安置、人员结构等诸多因素,酌定张鑫生可分得1,330,000元、张某某可分得1,740,000元,陆高华可分得3,579,501.18元。征收补偿款可由陆高华领取,并承担向其他同住人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据此,判决:一、上海市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陆高华户征收补偿利益中,张鑫生可分得1,330,000元、张某某可分得1,740,000元,由陆高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3,579,501.18元,由陆高华分得;二、对楼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陆某2并非上海市柳营路兴隆村XXX号房屋的权利人,其在该房拆迁中作为被安置人口计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陆某2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张某某虽为知青子女,但其户籍系于1997年从本市他处迁入涉案房屋,并非根据知青子女身份回沪相关政策,且其作为家庭成员曾套调老沪太路房屋,应属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张鑫生系知青配偶,其户籍已按相关政策回沪迁入涉案房屋,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一审法院认定其属涉案房屋同住人可参与分配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尚无不妥。但由于其未长期居住,应适当少分。陆高华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且实际居住,可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楼某1、孙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居住安置应随其法定监护人,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人均不能参与分配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鉴于陆高华与陆某2,张鑫生与张某某各自意见一致,综合本案涉案房屋来源、各当事人家庭成员关系、户籍迁移及居住状况、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等因素,本院以两方家庭为基础,酌情确定张鑫生、张某某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1,80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4,849,501.18元由陆高华、陆某2分得。由于征收补偿利益已由陆高华取得,故应由陆高华承担支付义务。陆高华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相关内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22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22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市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陆高华户征收补偿利益中,张鑫生、张某某可分得1,800,000元,由陆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的4,849,501.18元,由陆高华、陆某2分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46.51元,由陆高华、陆某2共同负担42,552.11元,由张鑫生、张某某共同负担15,79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陆高华、陆某2共同负担11,955元,由张鑫生、张某某共同负担13,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高胤
审判员刘建颖
法官助理林琳
书记员黄琪隽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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