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2393号
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容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约定被告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018319,车架号019700)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未约定合作期限。第3条约定,被告每年付原告企业管理费600元,必须每年按时支付,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按每月加收50元的滞纳金,如超过半年未缴纳管理费,原告将按违约进行处理。第5条约定,被告车辆要求迁出时应当提前30天通知原告,并缴清相关款项,被告挂靠最低年限为3年,双方任何一方如需终止合同,至少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第六条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受损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7月27日之前的管理费,此后的管理费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通过深圳移动微法院确认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逾期未年审,年审有效期到2020年4月30日,大概率车找不到了,必须要车在才可以过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因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及涉案车辆过户的问题。本院2021年1月6日立案,可视为原告自该日起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存在延期支付管理费的情形,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主张解除车辆挂户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车辆逾期未年审,目前找不到车,原告要求将该车过户的主张实际履行不能,原告可待涉案车辆年审符合过户条件之后,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6年7月28日至2021日7月27日期间挂靠费共计3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每年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至2021年1月6日,经核算,前述期间管理费为2666.3元(计算方式:600元/年×4年+600元/年÷365天×162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2666.3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约定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按每月加收50元的滞纳金,如超过半年未缴纳管理费,原告将按违约进行处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和利息实际上是均属于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被告拖欠2016年7月28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的管理费,故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管理费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0元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确认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分期计算,第一期以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576元(600元/年×2%×48个月);第二期以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432元(600元/年×2%×36个月);第三期以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88元(计算方式:600元/年×2%×24个月);第四期以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44元(600元/年×2%×12个月);第五期以2666.3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为144元(2666.3元×15.4%÷365天×128天)。以上五期违约金合计1584元(576元+432元+288元+144元+144元)。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666.3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
二、被告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666.3元;
三、被告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84元;
四、被告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66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39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刘安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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