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与石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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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2222民初1279号

原告:洪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8年12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15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还清,二被告已经给付本金1000元,尾欠14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尽快给付尾欠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尾欠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某借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石某、王某负担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灵
审判员赵金伟
审判员周晓东
书记员刘伟桐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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