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623民初4125号
原告:钱某1,男,汉族,1971年9月8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于某,女,汉族,1968年5月15日生,住商水县。现住商水县。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钱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钱秋成。原告曾分别于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20年年末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进行了一定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结婚二十年多之久,且生育了一双儿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深。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人们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关键是如何认识矛盾性质,在互谅互让基础上理智解决问题。原、被告生活期间虽然时有生气,是由于双方缺乏包容与理解所致,夫妻之间有了矛盾应当相互理解、信任、尊重和宽容,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互谅互让,夫妻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钱某1诉被告于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钱某1与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訾连国
书记员王凯茵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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