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与宁夏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五站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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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宁02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系薛某丈夫),住石嘴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五站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某于1997年8月至1998年8月任职于宁夏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四站小学。1998年9月至2020年9月任职于隆湖五站小学。薛某自2005年9月1日开始缴纳社保。2005年12月15日,大武口区教育体育局下发“关于留用马鹏程等代课教师的报告”文件,包括薛某在内的29名代课教师的工资为每月900元,包括应发工资737.7元,单位为其缴纳保险为162.3元两项。2012年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文件,对于代课教师的增资方案予以明确。2017年大武口区教育体育局下发“关于隆湖代课教师反映编制待遇问题情况的报告”明确了工资为2180元,包括代扣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薛某现已办理退休。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孔玉桃、李晓玲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孔玉桃、李晓玲均诉讼请求要求学校返还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一审、二审均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本案中,根据本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隆湖五站小学向薛某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社保费用,上述费用从薛某工资表看确实是由薛某予以缴纳,但该部分款项包括在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总额里。薛某片面从工资表中认为隆湖五站小学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薛某负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会议纪要能够反映隆湖经济开发区的代课教师就其待遇问题进行信访的事实。因申请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以及是否向相关部门提交,故对两份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隆湖五站小学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孔玉桃、李晓玲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该两案的审理情况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湖五站小学在为薛某缴纳社保过程中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根据本案提交的大武口区教育体育局文件以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能够反映出,隆湖经济开发区代课教师所发工资及各项待遇所需经费均为财政拨付,其工资总额中包含单位配套社会保险经费,隆湖五站小学从工资总额中扣除为薛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违法克扣工资的情形,故薛某要求隆湖五站小学返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孙翔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浩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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