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深圳前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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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0)粤0307民初34817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前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当事人签订《水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水吧+门头仓库,经营某某品牌港式特色小吃+轻饮等商品,每月租金6000元(包含水、电、管理费等费用),租赁期间8个月,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保证给乙方提供的经营场地甲方拥有合法使用权,若因经营场地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纠纷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协调”、“合同经营期间,甲方应保证乙方水吧正常经营,若甲方中途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双倍赔偿乙方店铺投资款”。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6000元及2020年5月、6月租金。
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使用该公司的“某某”品牌对外经营,合作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应在前期一次性支付投资款99998元用于门店装修、设备投资、物料采购、日常运营等事项。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门店托管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委派运营人员对案涉门店进行驻店管理。2020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向某某公司的法代代表人李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共计99998元,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投资款。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某某的财务汤勤转账三笔共计35000元,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收据说明为货款。
经查,案涉商铺系案外人某某公司向物业权利人承租的部分场地,被告则系某某公司的关联企业,由被告将某某的部分场地分租给原告。2020年6月27日,因某某公司拖欠租金,万科物业对某某公司承租的全部场地采取封店措施,原告无法继续经营。2020年7月7日,被告员工彭某某向原告转账汇款7726.47元,摘要为“退押6000+1726.47”,被告主张,1726.47元为6月份剩余租金,被告则主张,其中600元为6月份剩余租金,其余1126.47元为被告代收的营业收入。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水吧租赁合同》,而非以案外人某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对被告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待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甲方保证给乙方提供的经营场地甲方拥有合法使用权,若因经营场地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纠纷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协调”、“合同经营期间,甲方应保证乙方水吧正常经营”,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上一手出租人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合同在事实上解除,被告已构成的合同约定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关于原告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承租案涉商铺,用于经营某某品牌港式特色小吃+轻饮等商品,原告按照与品牌商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向案外人某某公司支付的前期一次性投资款99998元,用于门店装修、设备投资、物料采购、日常运营等事项,原告与某某公司约定的合作期限为8个月,但原告实际经营期间为1.9个月(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7日),剩余的6.1个月未能经营期间对应的投资损失为76248元(6.1÷8×99998),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向品牌商支付的35000元货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用途,而加盟协议中约定的99998元已包含设备投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应推定为食品原料,可转化为原告的营业收入,故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此外,因不可追责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当于两个月租金12000元作为原告的经营损失。以上损失共计88248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双倍赔偿投资款的约定,过分高于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超出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深圳前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882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3601元,被告负担1749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35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174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749元,逾期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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