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东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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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3366号

原告:夏某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向银行担保贷款购买日本东洋牌180吨注塑机两台,购机款由原告承担,原告将两台注塑机放置于被告处用于加工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加工费单价为每个产品0.1元;每月最后一天被告给原告报告加工的数量,第五个月起被告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加工费单价0.1元进行结算;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双方按照加工费单价0.07元进行结算。根据被告提交的2020年5月对账单,显示该月加工费单价按0.07元进行结算,此对账单经原告签名确认。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对之前加工费单价从0.1元调减至0.07元一事表示理解,但不同意继续调减。此后,双方因为对加工费单价无法达成一致,都停止了协议的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加工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对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加工费单价由《协议书》确定的0.1元调整至0.07元达成一致。被告虽对对账单不予认可,称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但是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称加工费单价调减为被告单方所为,但是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表示理解,并且在对账单中双方都予以了确认,实际按新的加工费单价予以执行,且原告承认被告已根据实际加工数量按0.07的加工费单价将加工费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用176722.5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4元、保全费1404元,共计5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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