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纠纷(2021)辽0302民初3948号
原告:彭某,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贾某1,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某与贾某1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2月22日在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贾某2(××××年××月××日出生)由贾某1抚养,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经济独立止。彭某与贾某1离婚后,贾某2随父亲贾某1生活。现彭某要求变更贾某2的抚养权,贾某1不予认可。
另查,彭某称其未再婚,贾某1已再婚。彭某在辽宁万尊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贾某1系铁东区鑫通车辆服务中心的经营者,贾某1、彭某名下均有住房。
再查,经本院工作人员询问贾某2,贾某2表示“……我平时周一至周五都在爸爸处,周五晚上至周日晚上在妈妈家,平时周末的课后班是妈妈陪我上课。我和妹妹相处的可以,我既想和爸爸生活,也想和妈妈生活。我生活中的困难就是我的英语不太好,在周末需要补习,周末我的妈妈陪我上课,我想周一到周四我的爸爸带我,周五和周末希望是妈妈带我。”
本院认为,彭某、贾某1均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本院对二人所表达的对孩子的疼爱和关心予以肯定并赞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女贾某2的抚养权是否应当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判决。子女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彭某与贾某1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贾某2由贾某1直接抚养,虽贾某1已再婚,并与再婚妻子共同抚养两个孩子,但并不能就此推断贾某1会减少对贾某2的照顾。贾某2现满十周岁,应充分考虑其本人的意愿,经询问得知贾某2与其继母及继母的女儿相处融洽,并表示既想和爸爸生活,也想和妈妈生活,希望周一到周四在贾某1处生活,周五和周末在彭某处生活,与现双方履行的抚养方式并无大的变更。同时通过彭某、贾某1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双方的经济情况较离婚时并未有明显变化,彭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贾某1目前不适宜继续抚养贾某2及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充分考虑贾某2本人的意愿出发,彭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彭某主张变更抚养权及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欢欢
人民陪审员佟淑玲
人民陪审员衣明秀
代理书记员李美慧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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