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长沙县果园镇农村环保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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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1民终6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果园镇农村环保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龙文,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果园镇农村环保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长兴,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8月24日,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生态环保合作社(以下简称原浔龙河环保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县果园镇农村环保服务中心,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生态环保合作社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长沙县果园镇农村环保服务中心承继。
2、2009年9月,徐某正式开始在果园环保合作社从事保洁员工作。自2014年起,徐某开始在原浔龙河环保合作社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6月26日,徐某与原浔龙河环保合作社签订了《保洁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20年4月,原浔龙河环保合作社通知徐某不再从事保洁工作。
3、2020年8月6日,徐某以果园环保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原浔龙河环保合作社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保洁员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徐某应当明确知晓其与原浔龙河环保合作社系承包关系。且徐某于2014年进入原浔龙河环保合作社时已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为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徐某主张果园环保合作社、环保服务中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某负担。
本院认为:徐某2009年9月开始在果园环保合作社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开始在原浔龙河环保合作社工作。在进入原浔龙河环保合作社工作时徐某已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徐某之后与原浔龙河环保合作社签订《保洁员承包合同》,对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进行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意思自治应予以确认。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原浔龙河环保合作社系承包关系。徐某主张其与果园环保合作社、原浔龙河环保合作社系劳动关系,缺乏确实证据证明。《保洁员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届满,原浔龙河环保合作社之后解除与徐某的承包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徐某上诉主张果园环保合作社、环保服务中心应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霞
审判员龙付送
审判员刘文涛
书记员文慧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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