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623民初4232号
原告:乔某,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介绍人相识,××××年××月××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十余年的婚姻,这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是缺乏交流沟通,才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紧张,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切实从对方的角度多考虑问题,互相体谅、相互迁就和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相关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海山
书记员郭婷婷
2021-07-23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