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航驰物流有限公司、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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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1民终6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航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尚忠社290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秋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喻峰,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霞,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航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福中路68号A3栋4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4月26日,付某接受厦门航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萍的安排,在长沙县中之环智慧物流园A3栋42号从事货物分流工作,劳动报酬为8000元/月,由厦门航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19年12月7日,付某受伤,并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之后付某再未回长沙县中之环智慧物流园A3栋42号提供劳动。2.付某以厦门航驰公司为被申请人、长沙航驰公司为第三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一、确认付某与厦门航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厦门航驰公司向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931元;三、厦门航驰公司向付某支付加班工资48919元。2020年8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付某与厦门航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厦门航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678.16元;三、驳回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厦门航驰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付某、长沙航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付某提交的《公证书》,厦门航驰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厦门至全国各地整车零担货物运输、湖南、湖北全境精品往返专线、仓储代理,对外宣传名片载明的地址包括湖里区象屿配送中心5幢121-124、灌口镇浦林路120号嘉晟物流园1栋A14-A18、长沙市长沙县榔梨工业园区福中路(中之环物流园3栋42号)。厦门航驰公司、付某均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付某接受厦门航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在长沙县中之环智慧物流园A3栋42号从事的货物分流工作属于厦门航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付某接受厦门航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萍的管理,通过微信向其汇报工作、核对账单,并由其向付某支付劳动报酬,故厦门航驰公司、付某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厦门航驰公司主张付某系与长沙航驰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但厦门航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付某在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正常向厦门航驰公司提供劳动,厦门航驰公司至迟应当在2019年5月26日前与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厦门航驰公司一直未与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付某支付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678.16元(8000元/月÷21.75天×5天+8000元/月×6个月+8000元/月÷21.75天×5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航驰物流有限公司与付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厦门航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678.16元;三、驳回厦门航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航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厦门航驰公司与付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厦门航驰公司是否应向付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付某、厦门航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付某接受厦门航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在长沙县中之环智慧物流园A3栋42号从事货物分流工作,接受厦门航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萍的管理,通过微信向其汇报工作、核对账单,在付某受伤前亦由刘秋萍支付劳动报酬。同时付某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厦门航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厦门航驰公司、付某亦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厦门航驰公司、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厦门航驰公司上诉其与付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付某系与长沙航驰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厦门航驰公司、付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厦门航驰公司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厦门航驰公司一直未与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厦门航驰公司应支付付某自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即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二倍工资。一审法院结合付某工资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厦门航驰公司支付付某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1678.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厦门航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航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藜
审判员廖雯娜
审判员孟宝慧
书记员蒋懿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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