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恢复原状纠纷(2021)桂0332民初204号
原告:刘某某1,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彝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2,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彝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3,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彝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郁某某,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4,男,1969年8月6日出生,彝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董某某,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5,男,1964年5月5日出生,彝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6,男,1965年9月4日出生,彝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列八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优能恭城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城中西路印山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应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坚,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的证据1及证据3符合证据规则要件,至于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所持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在下文再作评判;原告的证据2本身不足以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4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在下文再作评判。二、被告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评判;被告的证据2系林业主管部门依职权制作及被告因支付罚款所形成的凭证,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与原告的证据4系同一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再评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9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恭林证字(2013)第061100002号《林权证》,将坐落于恭城瑶族自治县头石的1577.6亩林地确定给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郁某某、刘某某4、董某某、刘某某5、刘某某6八户共用。2013年1月,被告因建设燕子山风电场开始修建上山道路,该道路需经过八原告所属恭林证字(2013)第061100002号《林权证》载明的部分林地及其他林地使用人的林地。对于被告使用原告林地的补偿事宜,嘉会镇人民政府作为委托经办单位召集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5.4478亩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合计100223.18元,原告领取该补偿款后应自行负责实际损害面植被的恢复工作。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恭城瑶族自治县林政办公室将恭城县燕子山风电工程项目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移送至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后经桂林市林业设计院进行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被告在燕子山风电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非法占用林地28.9324公顷。据此,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5年12月4日制作了恭林罚书字[2015]第495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如下处罚: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并处罚款人民币3468416元。被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已缴纳罚款3468416元。
综合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嘉会镇白燕村排头石山场约64.5亩林地恢复原状之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其合法权益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排头石山场约64.5亩林地恢复原状,但从原告所举证据及本案审理情况看,原告诉请恢复林地的具体四至界限并不明确。再有,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恢复的标准系参照旁边未被毁坏的山场状况,而所谓旁边未被毁坏的山场现状与被告最初修建上山道路时的状况在客观上存在不完全一致的情形,因此原告该诉请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欲恢复的林地具体四至界限及应恢复的具体标准之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郁某某、刘某某4、董某某、刘某某5、刘某某6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郁某某、刘某某4、董某某、刘某某5、刘某某6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年斌
审判员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刘绍明
法官助理曾晨曦
书记员范修权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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