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曾某1、曾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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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湘0521民初3357号

原告:李某1,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武,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系原告李某1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市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1,女,200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告:曾某2,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告:李某2,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2、李某2系被告曾某1父母。原告李某1和被告曾某1于2020年农历五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农历五月初九,曾某1、曾某2、李某2及曾某1的伯伯、姑姑五人到原告家,原告给付曾某1礼金8888元,打发曾某2、李某2现金各4888元,打发曾某1伯伯、姑姑现金各1888元,打发曾某1奶奶、哥哥现金各2688元。同年农历六月初八,原告与曾某1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订婚当天,原告给付曾某1礼金26888元,给付曾某1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挂坠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只(价值9363元)。同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与曾某1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原告给付曾某1礼金62888元,给付曾某1亲属八副散席钱,其中6付每付1228元,2付每付1428元,合计1022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方打发其6000元。2021年3月,曾某1提出分手。李某1与曾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原告支付拍婚纱照费用9999元、婚庆费用9999元、租赁婚纱费用2288元;曾某1已将上门礼金8888元、订婚礼金26888元、举行结婚仪式礼金62888元及黄金首饰中的戒指、项链、挂坠、耳环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中国金店质量保证单、婚纱店单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果结婚这一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予以返还。因原告李某1与被告曾某1婚约已经解除,双方结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曾某1应向原告返还彩礼财物。本案中,原告给付曾某1的上门礼金、订婚礼金、举行结婚仪式礼金及戒指、项链、挂坠、耳环、手镯等黄金首饰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现原告要求曾某1退还上述彩礼中尚未退还的黄金手镯一只,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交往过程中多次通过微信向曾某1转账,合计金额39976.88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表达情意而自愿赠与原告,并非彩礼,原告诉请返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钱款系恋爱期间双方的正常人情开支或按农村风俗分别赠送给女方亲友的礼金,或为举行婚礼男方的正常支出,均不属于彩礼礼金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黄金手镯一只;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838元,被告曾某1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容辉
代理书记员禹博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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