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与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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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晋0823民初525号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成都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闻喜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闻喜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山西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樊某某系被告宋某某妻子宋xx的嫂子。2017年10月,原告樊某某欲向闻喜县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经与被告宋某某口头协商达成口头代持股协议,原告樊某某分三次分别于2017年10月3日、2017年10月4日、2017年10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宋某某妻子宋xx账户转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分三次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10日、2017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宋某某转款120000元、40000元、6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部分款项。共计给付被告宋某某300000元。被告宋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樊某某出具收条两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樊某某驾校股金贰拾万元整宋某某2017年11月20日”;“今收到樊某某驾校股金壹拾万元整宋某某2017年12月8日”。2018年11月18日,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樊某某20000元。原告樊某某在被告宋某某2017年12月8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上标注“2018年11月18日xx退回壹万柒仟元(卡转1.3万元,微信打3千)11月信打4千(21日)微信的钱写反了”。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系闻喜县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樊某某提交的2017年10月3日、2017年10月4日、2017年10月5日转款记录三份、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10日、2017年12月19日xxxx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三份、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8日收条两份,被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与被告口头约定的代持股协议,争议的不是合同效力问题,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根据原告樊某某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樊某某支付给被告宋某某的300000元系驾校股金,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持股法律关系,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委托代持股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之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口头约定的代持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宋某某虽辩称已将该300000元代替原告进行入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闻喜县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交付原告樊某某出资的股金300000元,或原告樊某某实际参与闻喜县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亦或该公司向原告樊某某出具了股东资格证明。故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股金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从2017年12月8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基于双方之间的代持股法律关系,口头协议无有关利息的约定,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股金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姣琴
法官助理陈璐
书记员王媛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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