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包某、双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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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21)内2222民初1215号

原告:于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人。
被告:双某,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费保东曾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费宇航,费保东父亲费占侠与母亲陈凤清已经去世,费保东于2020年3月27日因疾病死亡,费保东曾经营科右中旗田成种业经销处,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
于2018年3月1日,被告包某向费保东经营的科右中旗田成种业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等农资,共计1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3月1日还款,并约定如借款人还款日期未执行还款,自还款日期起每天承担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并约定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和债务担保人均有还款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止。

本院认为,费保东于2020年3月27日因疾病死亡,费保东曾经营科右中旗田成种业经销处,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费保东近亲属包括其妻子于某、儿子费宇航、费保东父母费占侠与母亲陈凤清已经去世,费保东之子费宇航自愿放弃本案债权,同意由其母亲于某一人继承,因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18年3月1日被告包某向费保东经营的科右中旗田成种业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等农资,共计1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递交的一枚欠条原件在卷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包某偿还赊欠农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给付利息。被告包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赊欠农资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黎明
审判员陈晓灵
审判员米法民
书记员刘伟桐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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