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1、谢某2等与曹某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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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2021)湘1322民初2236号

原告谢某1,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谢某2,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原告谢某1之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星,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3,男,199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电器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杨某,女,194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斌,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侄子,住湖南省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娄底市娄星区。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谢晓辉生前系山西省古交市柳林县华普选煤厂员工,1998年,谢晓辉与被告曹某同居,1999年生小孩谢某3,2015年9月10日,谢晓辉与曹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系遗赠人谢晓辉的母亲,原告谢某1系谢晓辉的哥哥,原告谢某2系遗赠人的侄子;被告姜某系谢晓辉女儿。
2、2020年8月25日,谢晓辉书写《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今年51岁,且患有肝硬化腹水病,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遗嘱,表示我对自己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为了在我死后,在财产分割上不发生纠纷,现对我老婆和儿(曹某、谢某3),加以明确。并对我自有的财产提出意见,他们两人十八年来没有一点对我的照顾,现病了更是不闻不问,只考虑我的钱财,(只)所以我名下的所有钱财与他们无关,我所有的财产医疗报销,后事归侄儿谢某2料理。”,谢晓辉在该《遗嘱》上签字并捺手印。
3、2020年9月19日,谢晓辉作为遗赠人,谢某1、谢某2作为扶养人,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遗赠财产范围(1)遗赠人工资、病残津贴。(2)遗赠人谢晓辉过世后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及其他相关补助。二、双方权利与义务(一)遗赠人的权利与义务(1)遗赠人应遵守本协议,不得违背本协议将遗赠的财产作不利于扶养人的处分;(2)遗赠人不得单方变更或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发生争执确实无法协商解决的,遗赠人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向扶养人支付劳务费,方可解除本协议。(3)遗赠人有权得到扶养人妥善照料的权利,有权到扶养人位于新化县××镇××村的家中生活。(二)扶养人的权利与义务(1)扶养人有义务负责遗赠人的生养死葬,妥善照顾好遗赠人的生活,不得有虐待、遗弃、歧视等不利于遗赠人的行为;(2)扶养人应负责遗赠人一日三餐,饮食上应照顾遗赠人年纪和习惯,保障遗赠人的四季穿衣、衣物、被褥的整洁和换洗,保障遗赠人生病时及时安排治疗。饮食、义务、医疗等费用从遗赠人的工资收入中支付。(3)遗赠人过世后的丧葬事务由扶养人负责,扶养人应当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妥善办理遗赠人的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从遗赠人的工资收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支付。(4)扶养人因患重大疾病等正当理由需要解除本协议的,应事先征得遗赠人的同意,并安排好遗赠人的短期生活;(5)在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有权合法地接受本协议约定第一条的遗赠财产。三、声明(1)订立本协议时,遗赠人和扶养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理解本遗嘱的含义和法律后果;(2)本协议中的所有内容均为遗赠人和扶养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任何欺诈、胁迫;(3)本协议中处分的财产均为遗赠人合法取得且有处分权的个人财产;(4)在本协议订立前,遗赠人未就本协议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5)扶养人具有扶养能力,有能力负责遗赠人的生养死葬。(6)见证人系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系遗赠人、扶养人指定,未受到任何胁迫。遗赠人谢晓辉、扶养人谢晓辉、谢某2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见证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康丹、张斌律师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
4、2021年1月16日,谢晓辉病故。原告谢某1、谢某2为谢晓辉料理了后事,支付了丧葬费用。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一、《遗赠扶养协议》是不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曹某、谢某3辩称原告捏造事实,目的是占有谢晓辉的遗产,《遗赠抚养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案涉协议系遗赠人谢晓辉生前在两位执业律师见证下与两原告签订,且有遗赠人谢晓辉自书遗嘱、签订协议时所拍照片及被告杨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遗赠抚养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曹某认为,原告诉请的遗赠财产,部分属不能遗赠的财产,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遗赠人谢晓辉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因此,遗赠人谢晓辉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到遗赠人谢晓辉与被告曹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遗赠人谢晓辉生前是否负有债务亦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遗赠人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明确是否存在未清偿债务后,才能确定可遗赠的遗产。因此,本案《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1、谢某2与遗赠人谢晓辉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部分合法有效,效力及于遗赠人谢晓辉依法能够处分的财产部分;
二、驳回原告谢某1、谢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谢某1、谢某2负担550元,被告曹某、谢某3、杨某、姜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学军
法官助理曾琴
代理书记员李湘娄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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