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1)辽0106民初3603号
原告:吕某,男,汉族,2014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翁爱霞,女,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军,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欣鸣,系该院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劲草,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的母亲于2014年10月30日入住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分娩原告吕某,原告吕某出生后,出现缺氧状况,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予以吸氧抢救,后送至沈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等等。原告吕某曾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吕某不服本院(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005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该发回重审案件,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沈阳医学会鉴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吕某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7)辽010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1,329.4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吕某于2018年9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8)辽0106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1,794.5元。宣判后,原告吕某不服本院(2018)辽0106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吕某于2020年7月11日再次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需住院医疗费,原告吕某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辽01民终2489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先予执行给付原告吕某100,000元。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辽01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原告吕某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辽民申4254号民事裁定,认为,吕某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吕某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吕某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吕某于2021年4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吕某于2020年7月11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第二小儿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主要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其他诊断为癫痫、重症××、低血氧症、脑性瘫痪[脑瘫]、营养不良(重度)、低钠血症、低钾血症,住院期间特级护理,发生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8,520.32元。原告吕某住院期间购买纸尿裤、湿巾、护理垫,发生辅助器具费216元。原告吕某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奶,发生营养费713元。
又查明,本院(2018)辽0106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吕某又找到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以及该判决作出后又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共计4,871.8元。
另查明,原告吕某购买了外购药,发生外购药费用4,020.03元。
又查明,原告吕某购买了纸尿裤,发生辅助器具费5,273.91元。
再查明,本院(2018)辽0106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按一人标准,结合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已判决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给付原告吕某后续五年的护理费,即2019年10月26日至2024年10月25日的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营养奶收费凭证复印件、购物小票、手机截图、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员证,被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106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字2489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终2489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425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0058号民事裁定书,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载明的院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患者母亲产程进展顺利,无人工破膜指征;2014年10月28日超声提示注意羊水指数,入院时医方未再次复查超声,不能判断羊水量;因此人工破膜后是否需要监测羊水量无法判断;2014年10月30日11:10医方书面告知患方,患方胎心减慢,胎先露头S+1,失去剖宫产机会,医方告知有误;患者于人工破膜168分钟后娩出,娩出后无羊水,与医方人工破膜有关;也不排除与患者母亲入院时是否羊水少有关;医方病历记载不详细,未见关于复苏时清理呼吸道的记载,患者出生后,抢救记录不详细。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上述情况存在,故可认定系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致原告病因的关键医疗指数无法查清,关键诊疗过程缺失。被告应对此承担的责任不能简单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做以判断。本案中原告的损伤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此前已有案件经二审、再审均未调整责任比例,本案不宜对责任承担比例作出调整,但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应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双方利益重新加以平衡处理。
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已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其中个人支付部分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个人支付部分共计13,392.12元(8,520.32元+4,871.8元),结合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4,687.24元(13,392.12元×35%)。
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已发生外购药费用,因其提供了相应的外购药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吕某外购药费用1,407.01元(4,020.03元×35%)。
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后续医疗及康复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吕某系重度脑瘫合并癫痫,沈阳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对吕某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继续康复治疗。故原告吕某确需后续康复治疗。经法庭询问,院方作为医疗机构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医疗及康复方案发生费用不能给出具体意见,故应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原告自身康复成长需要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原告吕某每月发生医疗及康复费8,000元计算20年,自庭审日2021年5月10日起至2041年5月9日的后续医疗及康复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吕某后续医疗及康复费672,000元(8,000元×12月×20年×35%)。
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已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沈阳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吕某共计住院10天,结合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00元×10天×35%)。
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已发生营养费,其中713元系原告吕某住院期间在就诊医院购买营养奶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收费凭证,故营养费713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吕某营养费249.55元(713元×35%)。
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已发生辅助器具费,其中216元系原告吕某住院期间购买纸尿裤、湿巾、护理垫的费用,并提供了购物小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273.91元系原告吕某母亲通过手机购买纸尿裤的费用,并提供了手机截图,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吕某辅助器具费1,921.47元[(216元+5,273.91元)×35%]。
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已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吕某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吕某系重度脑瘫合并癫痫,生活不能自理,非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原告主张自2024年10月26日至2039年10月25日后续15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并提供了原告母亲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员证,故原告吕某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天数计算,结合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吕某后续护理费321,357.75元(61,211元/年×15年×35%)。
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后续辅助器具费,本案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即为购买尿不湿、湿巾、护理垫的费用,因原告吕某系重度脑瘫合并癫痫,生活不能自理,购买尿不湿、湿巾、护理垫的费用系必要支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吕某主张每月购买尿不湿、湿巾、护理垫的费用为420元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自庭审日2021年5月10日起至2041年5月9日的后续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吕某后续辅助器具费35,280元(420元×12月×20年×35%)。
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后续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诉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诉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后续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诉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4,687.24元;
二、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某外购药费用1,407.01元;
三、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某后续医疗及康复费672,000元;
四、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五、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某营养费249.55元;
六、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某辅助器具费1,921.47元;
七、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某交通费500元;
八、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某后续护理费321,357.75元;
九、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某后续辅助器具费35,280元;
上列判决款项确定的给付款,由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6元,由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毛园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赵雨辉
书记员刘轩彤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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