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中江臻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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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2021)川0626民初1498号

原告:李某1,男,201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现普陀村11组26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现普陀村11组26号),系原告李某1之母。
被告:中江臻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玄武路13号中凯一号2栋第二层-6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宇,职务不详。
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南路355号凯悦广场。
经营者:赵振宇,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之前,原告在被告罗江臻武学习跆拳道,并缴纳学费。2019年4月13日,原告继续在被告罗江臻武学习,原告母亲又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江臻武签订《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约定课程为五年终身班,并承诺学习五年后不再缴纳任何学费直到考取黑带。当日原告母亲向被告补差价支付学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未上课,后又因疫情放假,直到2020年5月10日复课。不久又由于被告罗江臻武与房东因房租产生纠纷,被告罗江臻武停止了授课,被告罗江臻武口头承诺,耽误原告的课程将五年终身班向后顺延学习,时间从2020年9月1日算起。被告罗江臻武将原告先转至“阳光教育”继续学习,后又转到了致优跆拳道学习,原告在致优跆拳道上了5个月便被停止了课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尚有4年7个月的课程未完成授课,根据入会合约的约定,被告罗江臻武应退还原告剩余学费。由于无法与被告罗江臻武取得联系,原告遂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罗江臻武是赵振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中江臻武是赵振宇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江臻武的公章不在时,协议及收据上加盖的是被告中江臻武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信息、《臻武跆拳道学员预存学费合约》《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收据、收款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江臻武签订的学员入会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缴纳五年的学费,但被告罗江臻武因自身原因未再授课,致使原告尚有课程未学习,被告罗江臻武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学员入会合约,学员入会合约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罗江臻武时即2021年7月6日解除。因被告罗江臻武未再授课,原告剩余的学费尚未产生消费,根据入学合约约定,被告罗江臻武应当将剩余的学费退给原告。
学员入会合约实际是原告与被告罗江臻武签订,原告也在被告罗江臻武上课,因此,被告中江臻武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1与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签订的《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于2021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退还剩余学费6416.6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对被告中江臻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明蓉
法官助理夏东洁
书记员胡声巧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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