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等与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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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皖1125民初2590号

原告:李某1,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李某2(系李某1父亲),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何某(系李某1母亲),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唐某(系刘某1父亲),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刘某2(系刘某1母亲),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11月3日,李某1为刘某1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6399元)。××××年××月1日,原告按照习俗订婚时给付被告家礼钱11000元,并给原告刘某1购买了戒指和彩金项链。订婚当日,刘某1第一次去原告家,原告家给刘某11000元红包。李某1与刘某1已解除婚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原告李某1于××××年元旦另行结婚。××××年4月27日,原告李某1到被告家将其给原告刘某1购买的戒指和彩金项链要回。
另查明: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8月,原告李某1共向被告刘某1转账17600元,原告李某1诉称这17600元用于刘某1随礼、打瘦脸针、学车生活费、维修手机、归还贷款、过节钱、孩子的学费钱等各种支出,被告刘某1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刘某1索要彩礼款4000元,2019年春节被告刘某1来原告家给了刘某1见面礼2000元,被告刘某1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辩称收彩礼后退还原告方2000元,实收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方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户籍登记材料、李某1与刘某1订婚花费统计单一份、手机订购单及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未登记结婚,现已解除婚约,对索取的彩礼款11000元应适当予以返还。对2018年11月3日李某1为刘某1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和订婚当日刘某1第一次去原告家,原告家给刘某11000元红包,应视为对刘某1的赠与,不予返还。原告李某1诉称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8月其给刘某1用于随礼、打瘦脸针、学车生活费、维修手机、归还贷款、过节钱、孩子的学费钱等各种支出共计176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称被告刘某1索要彩礼款4000元和2019年春节被告刘某1来原告家给了刘某1见面礼2000元,因被告刘某1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收彩礼后退还原告方2000元,实收9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唐某、刘某2返还原告李某1、李某2、何某彩礼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原告方负担245元,被告方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鹏
书记员李敏

202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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