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张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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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1)京0105民特707号

申请人:孙某1,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38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代理人:孙某2(张某某之女),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经审理查明:孙某3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孙某4、孙某2和孙某1,无其他子女。孙某3于2018年4月1日去世。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张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张某某之子孙某4曾到庭表示,其同意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孙某1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事实根据,经鉴定机构鉴定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现张某某之子孙某1具有担任监护人的意愿,且孙某4、孙某2均同意由孙某1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孙某1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楠
书记员李丹

202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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