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段某1等与马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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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湘0503民初1243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2005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系原告宋某之母。
原告:段某1,女,汉族,2006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理人:段某2,男,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原告段某1之父。
被告:马文志,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骥骦,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19时4分许,马文志驾驶车牌号为湘AW××××的小型轿车,在邵阳市大祥区××街西湖桥下地段左转弯时,将段某1驾驶的搭乘宋某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两车受损、段某1与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大祥大队认定,马文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段某1无责任。宋某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用617元;段某1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751元(精确至个位数,下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阳市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宋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提交的票据,宋某医疗费为617元,段某1医疗费为751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宋某100元,段某1100元;(3)电动自行车拖车费及维修费:参照段某1提交的相关收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17元,段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51元。宋某、段某1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根据邵阳市大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文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马文志应对宋某、段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17元,段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51元,马文志应赔偿宋某各项损失计717元,赔偿段某1各项损失计11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赔偿款717元;
二、被告马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段某1赔偿款1151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马文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蔚
代理书记员刘薇

202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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