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辽0311民初1890号
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成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小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MA10URFJ7Y。
法定代表人:吴登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姚某某,女,2001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武汉悦秀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支付协议》、武汉悦秀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仲津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仲津公司、武汉悦秀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及姚某某三方签订的《确认书》、仲津公司与即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即科智能公司与成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宜公司与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本案中,仲津公司作为保理人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取得了对姚某某的债权。随后仲津公司将对姚某某的权利转让给即科公司,而即科智能公司又将该权利转让给成宜公司,故对成宜公司要求姚某某偿还9764.13元并给付风险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风险管理费,结合武汉悦秀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及姚某某签订的《分期支付协议》、仲津公司、武汉悦秀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姚某某三方签订的《确认书》以及成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风险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应当以976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律师费,因本案系姚某某违约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成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市千山区成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9764.13元及风险管理费(风险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以976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市千山区成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俊
书记员李婉
202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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