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等与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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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豫1628民初3965号

原告:张某1,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张某2,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孟某,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伟,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王某2、位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文,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王某2、位某之子。
被告:王某2,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位某,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涛,系鹿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2019年2月20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订立婚约,原告家向被告家送彩礼款80600元及礼品若干。××××年5月8日三原告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履行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的婚约,三原告于××××年6月1日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三被告推脱,被告王某2拒接原告张某2电话,拒不商量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的结婚事宜,导致三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民间的一种习俗,它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对这种契约并不加以保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彩礼款80600元,事实清楚。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0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关于被告家仅收到66666元彩礼款的辩解,因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彩礼款是80600元,且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关于原告解除婚约致使被告王某1精神、名誉、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过错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因三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1、王某2、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张某2、孟某彩礼款80600元。
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计907.5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位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俊涛
书记员李泽中

202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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