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4民初4342号
原告:刘某,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81003984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兴,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91009359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1,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2。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产生较大的家庭矛盾和感情纠纷,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后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儿,证实感情深厚的表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婚生子女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峰
法官助理赵红梅
书记员赵瑞瑞
202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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