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1与冯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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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宁0402民初5858号

原告:白某1,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2,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宁夏固原市,系原告的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宁夏中宁县人,现住宁夏中宁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与原告白某1、白永子(系白某1三弟)、白某2(系白某1大哥)均在固原市××区工地干活,被告冯某系代班组长。2018年8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冯某与白永子在工地一楼顶因工作分配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开楼顶到地面用壁纸刀裁撕墙上的胶带。期间白永子打电话叫来其哥哥白某2,白永子、白某2和同在工地干活的原告找到被告后先对其进行质问、辱骂,接着原告白某1上前用胳膊勒住正在使用壁纸刀干活的被告的脖子,白某2欲用砖头打被告冯某时被工友马汉国拉开并夺下砖头,被告遂与原告、白某2、白永子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冯某用手中的壁纸刀将原告的左面部、后枕部等部位刺伤,将原告的腰背部划伤,被告左耳部在厮打过程中也被致伤。后双方被在场的工友拉开,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279.61元。因原告伤情有面部损伤,根据医嘱“建议抗疤痕治疗”原告两次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疤痕支付医疗费用3098.4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级。
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各1份,证据2.鉴定文书1份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白某1一案的一些看法1份系原告代理人在刑事审判中的个人观点,本院不予认定。光盘1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固原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不起诉决定书》1份,证据2.(2020)宁0402刑初122号刑事裁定书、(2020)宁04刑终1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该案件刑事审理认定的内容,能够确认原、被告在发生撕扯时被告用手中的壁纸刀将原告致伤。关于过错责任方面,本案因原告的弟弟与被告发生争吵,但并未有肢体冲突。后因原告兄弟三人一起找被告理论时才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冯某在与原告撕扯过程中用自己手中的壁纸刀致原告受伤,其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按照60%的过错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虽然双方发生矛盾的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双方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但原告主张费用以2019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予以计算,故对原告适用的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372.02元,因原告只主张了6304.82元,故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7天为准,分别为700元(100元/天×7天)、1112.09元(158.87元/天×7天)。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虽然并未有骨折等情形,但轻伤仍需要一定的恢复时间,原告主张的1429.83元(158.87元/天×9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原告因病情治疗及两次到西安进行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046.74元(医疗费6304.8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12.09元+误工费1429.83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6028.04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1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28.04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白某1负担60.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王晓

202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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