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10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张书铭,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李某2(××××年××月××日出生)。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年××月原告带婚生子搬出原、被告共同住房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截止庭审结束时止,原告张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婚姻存续期间共缴存73794.6元;被告李某1住房公积金账户婚姻存续期间共缴存22288.81元。3.原、被告婚后购买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建筑面积91.75平方米),至庭审结束时止,尚欠贷款本金724950.88元未还,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辽宁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争议房产现价值118.63万元,评估费4920元由被告李某1垫付。此房现由被告李某1居住使用。4.原告每月工资收入8000元至9000元,被告每月工资2300至2500元,其名下门市房出租每年租金收入78000元。5.原告张某2020年6月25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一次性取款120322.8元。6.被告李某1于2019年11-12月交付原告张某房屋租金78000元,至2020年12月11日第一次庭审结束时止原告自述剩余13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足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子女抚养权,考虑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维持现在的生活状况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及子女实际需要酌定每月给付2200元。关于原、被告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公积金分割问题,原告名下缴存73794.6元、被告名下缴存22288.81元,双方均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2021年5月应缴纳的当月公积金712.8元,因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工资款49.2万元、婚礼礼金4万元、房租7.8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问题,其中关于被告主张的工资款49.2万元、婚礼礼金4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在原告处房屋租金7.8万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此款已用于共同生活花销,剩余13056元,在第二次庭审是原告主张无存款。因被告交付原告此款系在2019年11-12月,此时双方尚未分居,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自述剩余13056元,此时双方已分居,应依法分割,由原、被告各分得6528元。关于原告张某在2020年6月25日从其银行账户一次性取款120322.8元问题,原告主张已用于分居后抚养孩子及生活花销,并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予以否认,考虑原告在分居后独自抚养双方婚生子且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为此产生各项生活花销系在常理之中,故酌情予以扣除50000元,剩余70322.8应为夫妻共同存款,依法应予以分割,考虑原告抚养子女及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利益,故酌定此款由被告分得20000元,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关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产分割问题,争议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且登记双方共同共有,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考虑该房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及原、被告庭审意见,争议房产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30674.56元((1186300-724950.88)/2)。关于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4300元要求与原告承担问题,原告予以否认,且债务牵涉到案外人,故不予一并审理,如有争议,可另案告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情况,原告应少分或不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2(××××年××月××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200元;三、原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公积金73794.6元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公积金22288.81元归被告李某1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1财产折价款25753元;四、原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1共同存款26528元。五、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归被告李某1所有,该房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李某1负责偿还,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230674.56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原告张某垫付)由原、被告各负担2725元、评估费4920元(被告李某1垫付)由原、被告各负担2460元。
本院认为,对于婚生子应某归上诉人抚养的问题,因考虑在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张某共同生活,维持现在的生活状况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由张某抚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对方转移12万余元属于隐匿财产的问题,因张某主张该款已用于分居后抚养孩子及生活花销,并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在分居后张某独自抚养双方婚生子且在外租房居住,为此产生各项生活花销系在常理之中,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扣除50000元,剩余存款依法予以分割,考虑抚养子女及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原则,故酌定此款由上诉人分得2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应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并应承担债务的问题,因诉争房产系婚后购买且登记为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予处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各项上诉主张,均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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