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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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豫1603民初345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周口市淮阳区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某某,男,200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中国铁建东来尚城3、6号楼之间12层商铺。
负责人:李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1月21日16时许,纪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区新星南路段时,与刘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剐蹭,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二、纪某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20年11月21日至11月29日在周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985.61元,外购药265元。于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2月20日在周口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17194.48元。
四、原告刘某某系周口市××区龙湖小学聘请教师,其工资情况如下:原告请假期间仅仅发放其基本工资1600元,原告主张的课时费即绩效工资损失为2600元/月。误工期本院酌定扣除30天寒假期间。
五、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50元/天和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际应为绩效工资损失2600元/月,扣除寒假时间30天计算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23445.09元(17194.48元+265元+5985.61元);2.营养费1700元(85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85天×50元/天);4.护理费10637.11元(45677元/年÷365天/年×85天);5.误工费4766.67元[2600元×(85天-30天)÷30天/月];6.交通费1700元,以上6项合计46498.87元。
对于原告刘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由于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平安财保周口公司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498.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动履行账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账户:41×××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59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48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9.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兰英
书记员雷永翠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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