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申请沈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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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21)苏0703民特93号

申请人:顾某,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刘路口1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刘路口1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甲,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刘路口119号。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沈某,男,1963年5月16日生。申请人顾某与被申请人沈某系夫妻,沈某甲系两人女儿。2010年10月30日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受伤,目前于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治疗,现处于植物人状态。
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患有极重度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400元。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沈某的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顾某系被申请人沈某的配偶,其作为沈某的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沈某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极重度痴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对于申请人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申请人申请指定其为沈某监护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上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系其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人选,申请人顾某系沈某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人选,其本人愿意作为沈某的监护人,两人的女儿沈某甲对此也无异议,顾某作为沈某的配偶也会最大限度保护沈某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指定由顾某担任沈某的监护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顾某为沈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红娟
书记员干名阳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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