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豫15民终2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曾用名:梁超),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7日在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共同生活期间,男方向任何第三方所借的款项以及向任何第三方所担保的债务与女方无关,由男方个人承担。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付静静借款20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案外人付静静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15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付静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付静静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付静静支付执行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该协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法院(2016)豫15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个人债务款100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案涉执行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应返还,但没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偿还垫付的个人债务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7日,赵某、梁某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有明确约定,赵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向任何第三方的借款应当由其个人负责。梁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代赵某向付静静支付了10万元执行款,赵某认为欠付付静静的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梁某共同偿还,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姚涛
审判员马勇
法官助理高星
书记员黄莹莹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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