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0)湘1028民初92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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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湘1028民初926号

原告:余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市锦绣路58号。
负责人:孙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辉,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2月27日21时左右,余某驾驶无牌电动车二轮车由安仁大道加油站路口驶入安仁大道时,恰遇陈某驾驶浙CXXXNU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城七一广场方向驶入安仁县人民医院方向,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47天,共花费医药费12202.01元。入院诊断:左腓骨上段横形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诊断:左腓骨上段横形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功能锻炼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X片每个月一次连续3个月。3、不适随诊。出院后花费检查费、药费共计156.6元。本次交通事故,安仁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第B202100000XXX-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余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21年5月30日安仁县XXX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3日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经余某同意后不作伤残程度鉴定;2、余某的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700元。因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余某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余某受伤前就职于安仁县蓉华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快递工作。余某的二轮电动车受损后,花费修理费1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当赔偿。机动车已投保,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余某诉请的赔偿金额均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且肇事车辆的保险尚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当赔偿。至于陈某、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能采纳,因为涉案交通事故是采取简易程序认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进行处理,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余某各项损失金额认定问题。陈某、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对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应当采纳。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余某已举证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就职安仁县蓉华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的工作为快递业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85005元,属其实际损失,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此,余某的各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药费1235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60=2820);3、营养费1800元(30×60=1800元);4、护理费6917.42元(42081÷365×60=6917.42元);5、误工费20960.14元(85005÷365×90=20960.14元);6、电动车修理费1190元。综上,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6046.17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陈某承担280元,其余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46046.17元;
二、鉴定费700元,由陈某承担280元,余某承担420元。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余某承担566元,由陈某承担500元,余某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斌斌
书记员肖凤娟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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