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与崔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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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21)晋09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南楼4层。
负责人:赵文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住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7月8日21时07分,王志强驾驶崔某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大型汽车,在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南关村附近与张志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X382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繁峙县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服务中心认定,王志强负全部责任,张志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支付施救费2500元。2020年8月10日山西国熠兴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根据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对受损的×××号车辆作出国熠兴【2020】车鉴字第39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受损的×××号车辆损失金额为88080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1800元,两项折抵后车辆损失价值金额为86280元。崔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崔某所有的涉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金(责任限)额为33337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15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事车辆损失金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当依约对崔某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崔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崔某提交的鉴定意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崔某主张赔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请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崔某提交的评估鉴定意见已被一审法院采纳,相关鉴定费用是崔某为确定受损车辆损失价值所支付的正当合理开支,属于崔某因涉事车辆受损产生的经济损失部分,故对于崔某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某车辆损失费用86280元、施救费用2500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9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车损的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期间上诉人虽然认为山西国熠兴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或者理由反驳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山西国熠兴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认定车损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虽对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仍有异议,但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冯慧波
审判员  刘海霞
书记员  梁美婷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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