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2021)辽04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194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望花区,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被上诉人姜某某儿子)
原审被告:抚顺金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3日,原告在小区内行走时,被告饲养的狗扑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类、血瘀气滞症、左肘关节脱位、左上尺桡关节半脱位、左肱骨外髁、尺骨冠突骨折、左肘关节内侧副韧带、屈肌总腱、环状韧带损伤、左肘关节积液。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2日原告在抚顺市中医院共计住院1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抚顺金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既不是狗的饲养人也不是狗的管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隋某某饲养的狗扑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惊住院治疗,故被告隋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手术费、复查费一节,结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931.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护理费1444元一节,因原告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0天及护理级别二级并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应为46970/365×10=1286.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0天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10=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一审法院支持合理部分为50元。关于二被告辩称系原告主动接触狗,导致原告受伤一节,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37931.70元、护理费12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0068.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隋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隋某某将其饲养的狗带到其工作的物业公司,拴在被上诉人姜某某居住的居民小区内,姜某某在小区内散步时,该犬站起扑向姜某某,姜某某倒退坐地摔伤。上诉人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某对此事件的发生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故对上诉人隋某某提出的该案被上诉人是故意走到拴狗处的,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切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王冬雨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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