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张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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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1民终8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某2与被告季某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0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婚生子张某1(××××年××月××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抚养费壹仟伍佰元,付到孩子十八周岁止;位于开发区的房子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被告季某支付过一个月的抚养费1500元,张某2在被告房屋居住至2020年8月24日,其承认在此期间折抵抚养费。现被告季某尚欠抚养费未给付,故原告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某给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季某与原告父亲张某2在离婚协议中有约定,婚生子张某1归张某2抚养,被告季某每月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季某支付已拖欠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金额,张某2与季某于2019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抚养费即从2019年11月起计算,至2021年3月为17个月,被告季某已支付一个月的抚养费,张某2自2020年4月至8月在被告季某房屋处居住折抵5个月抚养费,共计6个月。故被告季某应给付原告张某1尚欠的11个月的抚养费。协议书中约定每月抚养费1500元,即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金额为1500元*11个月=16500元;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季某从2021年4月开始按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1拖欠的子女抚养费16500元;二、被告季某自2021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1500元至张某118周岁止,于每月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季某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1系低龄幼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认定上诉人季某给付被上诉人张某1拖欠的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马晓玲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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