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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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粤0307民初12670号

原告:叶某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田某,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某,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在无反证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且被告尚欠货款27769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供应的0#国六车用柴油在开始三个月未出现油品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被告应将200000元保证金全部退回给原告。未有证据显示本案存在合同约定的无需退回保证金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涉案保证金200000元,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7769元,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有明确书面约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保证金200000元和货款27769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以22776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8%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某某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货款2776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22776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8%计算);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3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5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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