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赠与合同纠纷(2021)京02民终8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1,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某1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王某1与王某2系姐妹关系。2016年10月28日,王某2向王某1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1代为办理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409房屋的手续。2016年11月4日,王某2与北京金石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王某2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09房屋。2016年11月4日,王某1通过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向北京金石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330803.82元;2017年6月17日,王某1通过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为409房屋交纳物业费、供暖费4410.78元,产权办理费用61485元;王某1定制家具支出10600元。
王某1、王某2称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来源如下:1.王某2应收账款355000元,其中陈某1于2016年10月13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100000元,刘某1于2016年11月3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户转入255000元;2.王某3为王某2购房出资1010000元,其中王某3于2016年10月13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15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存现90000元,于2016年11月2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500000元,于2016年11月3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存入270000元;3.王某2向王某4借款770000元,其中王某4于2016年2月22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5202账号转入150000元,于2016年4月17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5202账号转入150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5202账号转入90000元,于2016年9月23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1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2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20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320000元;4.王某2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10月26日向王某1转账690850元,王某1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12日向王某2转账420420元,二者相差270430元。上述四部分款项共计2405430元用于支付王某2名下房屋房款及相关费用。华某1称其不认识陈某1、刘某1,但认为二人转入款项后王某1用于理财,并未用于购房。华某1认为王某2给王某1转账700000元,而王某1通过给王某2转账、交房租、保险费等共支出780000元,王某1转给王某2的款项多于王某2转入的款项。华某1认为单凭现有银行明细不能证明王某1与王某3的交易全貌。华某1称王某4系王某1出轨对象,其仅认可2016年11月4日王某4向王某1转账320000元系用于购房。庭审中,华某1提交录音一份证明王某1曾称王某2名下的房屋为王某4借王某2名义购买,王某2并不是真实的购房人,并未出资;王某1、王某2对录音不予认可。
根据王某1银行明细可见,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4日,王某4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5202账户共转入1190000元,其中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转入数额为640000元;2016年11月4日,王某4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320000元。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2日,王某4通过支付宝、微信向王某1转入50000元。经与王某4核实称自2016年1月其转入王某1账户内的款项均系用于购买王某2名下房屋,之前转入款项什么性质需再核实。
2016年10月11日,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户向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645000元。王某1称该款项系代其父王某3支付购房款,与王某2无关,且因王某3未购买房屋,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将款项退还给王某3,后王某3已将相关款项返还,并提交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华某1称王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有给家人转款的情况,大量婚内财产转移,王某1所述王某3已将购房款退至王某1账户,提供的仅为王某3与王某12017年1月至7月的流水,王某3与王某1所有的交易应调取全部流水,仅片段流水提供证据不够完整,无法反应双方真实资金流向,且转账钱款用途并未标明,不能仅凭有转账凭证记录就能够证明这笔款项系用于买房退款。
另查,王某1诉华某1离婚纠纷一案正在法院诉讼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华某1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应以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为前提。华某1称王某1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王某2名下房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系王某1将款项赠与王某2,但王某1名下账号款项来源较多,且华某1亦称房屋虽登记在王某2名下,但实为王某4借名买房,王某2并未出资购房。王某1与王某2间并不存在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华某1主张王某2与王某1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某1关于王某1与王某2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仅凭在案的银行流水证据难以证明王某1与王某2之间存在无偿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华某1作为主张赠与事实存在的一方,并未举证证明王某1与王某2之间的金钱往来是基于赠与,而王某2方则对于账目往来作出了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华某1应承担举证不利之责任。此外,关于案涉房屋的性质,华某1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称为案外人王某4借名买房,而王某2实际并未出资购房。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情况,未予认定华某1的相关诉讼请求和主张,理据较为充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华某1上诉称一审审理存在程序瑕疵一节,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其相关上诉主张与请求。
综上所述,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9元,由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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