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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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甘2926民初817号

原告唐某某,女,回族,生于1973年12月6日。
被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73年10月7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领取了结婚证。夫妻感情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马某乙,生于1996年3月9日。长子马某丙,生于2002年1月23日。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21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等;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离婚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双方关系基本事实;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马巷村村委会便函一份,证实自己身份的确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3、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自己身份的确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4、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其矛盾还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和好有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梅
人民陪审员赵文龙
人民陪审员马兴昌
书记员汪蓉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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