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1等与许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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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8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启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北京启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1,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2,女,2013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邵某1,即上诉人邵某1。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1与凌某系许某3之父母。许某3与邵某1201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任何债权债务,经双方协商,许某3赠送邵某1通州×2号房屋,已过户给邵某1”。2012年9月10日许某3办理了公证《声明书》,称与邵某1离婚时,协议将通州×2号房屋归邵某1个人所有,本人放弃对上述房屋的全部权利,二人已经办理完毕过户手续,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后,许某3与邵某1又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复婚。2013年12月16日,邵某1生育一女许某2。许某3于2016年4月18日死亡,未留有遗嘱。
许某1、凌某主张许某2非邵某1与许某3之女,提交了分别与许某2的亲缘关系检测报告,检测意见均为排除具有祖孙亲缘关系。邵某1、许某2不认可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邵某1称于2013年3月怀孕,系隔代鉴定,不能证明许某3与许某1、凌某的亲缘关系。经询,邵某1表示不申请也不同意重新鉴定,许某1、凌某申请司法鉴定。后因邵某1、许某2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为了证明与许某3的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许某1、凌某提交了结婚证、户籍证明、西安市人口出生报告单、西安市新生婴儿户口登记介绍信。邵某1、许某2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许某3在2012年8月7日签订合同购买朝阳×1号房屋,合同价款255万元,于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8月20日办理了网签手续,8月28日支付首付款142万元,房屋产权于9月20日登记至许某3名下。房屋贷款92万元,另1万元为物业交割保证金。截至2020年11月25日尚有贷款本金余额790320.85元未偿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偿还贷款本息55116元,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偿还贷款本息137790元,2016年5月至2020年11月偿还贷款本息190133元。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600万元。
邵某1主张朝阳×1号房屋首付款162万元中的90万元由其借款而来,另72万元系其与许某3的共同存款。邵某1称借款包括向陈某借款10万元、赵某借款30万元、吴某借款25万元、邵某2借款10万元左右。就此,邵某1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证据显示2012年8月23日案外人吴某向邵某1银行转账25万元,同日邵某1向许某3转账25万元;案外人赵某在8月23日向许某3转账30万元,9月17日赵某收到案外人张某转账30万元,备注为“Eva还款”;8月24日邵某1柜台存现13万余元,同日向许某3转账13.6万元;案外人陈某在8月25日向许某3转账10万元,9月13日陈某收到案外人张某转账10万元,备注为“替邵某1Eva还钱”。另,邵某1在8月29日向许某3转账1万元、8月30日转账1.5万元、8月31日转账3600元。许某1、凌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许某3之后又将款项转给了邵某1,提交了自行统计的邵某1和许某3往来转账记录,显示在142万元首付款支付之后邵某1尚还有向许某3转账,许某3在142万元首付款支付之前仅有一笔2500元向邵某1转账,之后的转账均发生在此之后,金额从900元到9万余元不等。
邵某1称向陈某、赵某、吴某、邵某2的借款,其均已偿还,还款资金来源于用婚前个人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号院×号楼×单元×8号房屋(以下简称朝阳×8号房屋)抵押贷款100万元。就此,邵某1提交了《贷款委托服务合同》(2012年8月21日)、陈某银行明细。许某1、凌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邵某1称后(2014年2月22日)又将个人财产通州×2号房屋出售,价款222万元,其中75万元用于偿还前述100万元抵押贷款未偿还的部分,部分用于朝阳×1号房屋装修及日常开支,将剩余近130万元转账给了许某3,用于家庭理财和开支。就此,邵某1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明细、凭证、装修合同等。许某3为买卖合同事宜的委托代理人。证据显示邵某1在2014年5月29日提前还款75万余元,6月28日向许某3转账129万元。许某1、凌某不认可装修合同,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通州×2号房屋为许某3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许某3将该房屋赠与邵某1,邵某1将该房屋售房款又给许某3,也是赠与行为,邵某1本人并未实际出资,因此朝阳×1号房屋系许某3个人财产。经查,通州×2号房屋产权于2012年8月8日转移登记至邵某1名下。邵某1称虽为买房而离婚,但许某3已将房屋赠与其,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也办理了公证声明,财产已经分割完毕,通州×2号房屋已属于其个人财产。许某1、凌某称许某3与邵某1当时确为买房而离婚,就先把房屋过户到邵某1名下,但在离婚期间又把钱拿了回来,是许某3先赠与邵某1,邵某1又回赠给许某3,朝阳×1号房屋属于许某3个人财产。邵某1称转账给许某3的钱,是共同购房,而不是赠与,朝阳×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92万元贷款偿还情况,邵某1称即使离婚期间双方也有款项往来,是共同还款;许某1、凌某称许某3死亡前由许某3公积金偿还,许某3死亡后由许某3理财分红偿还。邵某1称许某3理财分红尚不够偿还贷款。
许某3名下招商银行××××银行账户截至2016年4月16日有人民币活期余额1449.77元,另有一笔理财产品90万元,每月中旬有分红入账(2016年5月至2020年8月,分红总计17万余元),后在2020年10月被全部还本赎回,账户截至2020年11月2日有余额900201.51元。前述银行账户还有两笔基金,分别为工银瑞信双利A(购买日期2010年8月16日),工银瑞信添颐A(购买日期2011年8月10日)。前述账户截至2020年6月21日有美元活期现钞340.6美元、美元活期现汇20468.82美元。
许某3名下招商银行××银行账户,截至2020年6月21日有美元活期现钞6.61美元、美元活期现汇0.01美元。
许某3名下交通银行××××××××银行账户在2017年3月21日有余额14176.53元,在5月11日取现、消费后,剩余50.53元,截止2020年6月21日有余额64.84元。许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在2016年12月20日有余额23619.38元,后被取款,截止2020年6月21日余额为18.47元。许某1、凌某主张取现、消费为邵某1操作,邵某1不予认可。
另,许某1、凌某主张为许某3出资购买两份保险,许某3在2006年12月20日出具委托书,要求将保险受益人更改为其二人,但因事务耽搁,就一直没有实际变更过来,两份保险收益属于其二人,不属于遗产。就此,许某1、凌某提交了保险单和委托书予以佐证。两份保险分别为平安长寿(原保险单号××××1,现保单号P×××1)、递增养老险(原保险单号××××2,现保单号P×××2),投保人分别为许某1、凌某,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许某3,投保日期为1996年。邵某1、许某2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依法继承。
×6号车辆于2013年7月4日登记至许某3名下。许某1和凌某主张该车辆为离婚期间购买,为许某3个人财产。邵某1称双方为购买房屋而离婚,实际仍在共同生活,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主张车辆的所有权,均认可×6号车辆现价值6万元。
×7号车辆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至邵某1名下。邵某1称×7号车辆购买款来源于通州×2号房屋售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许某1、凌某主张为许某3、邵某1共同财产。邵某1主张于2018年10月将车辆出售,所得车款14万元,车牌在出租。邵某1提交了交易记录予以佐证。许某1、凌某不予认可。
许某3在2010年10月7日签订合同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号×4幢×5室房屋。房屋产权尚未登记至许某3名下。许某1、凌某已就房屋相关事宜起诉开发商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许某1、凌某提交了病例材料、报警记录、网页截图、调解协议,欲证明邵某1对许某3未尽到妻子应尽职责,对许某3死亡有过错,应当少分财产。邵某1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审理过程中,许某1、凌某申请对许某3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作出裁定,冻结许某3名下招商银行××××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900201.51元,期限至2021年1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许某2是否应为许某3继承人的问题。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许某1、凌某主张许某2并非许某3之女,提交了分别与许某2的亲缘关系鉴定意见书及系许某3父母的证据,邵某1、许某2不认可证明目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不同意、不配合另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邵某1陈述的怀孕系在其与许某3离婚期间,法院推定许某1、凌某的主张成立。故许某2不享有对许某3遗产的继承权。
关于朝阳×1号房屋的问题。房屋购买合同签订及20万元定金支付均为邵某1与许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2年8月28日许某3支付142万元前,邵某1本人或者通过他人在8月23、24、25日共计转账给许某378.6万元,从邵某1提交的证据来看,案外人吴某的25万元系先支付给邵某1,邵某1再转账给许某3,陈某的10万元和赵某的30万元均有显示还款,故法院对于邵某1的该部分主张予以采纳。双方也均陈述离婚系为了购房。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共同购房的意愿,且邵某1也有定金和首付款的出资,应当认定邵某1与许某3共同购房。
邵某1在出资78.6万元购买朝阳×1号房屋时,是通过借款或者自有资金而来,之后又通过抵押婚前个人财产朝阳×8号房屋取得贷款偿还前述借款,后到2014年才出售通州×2号房屋,房款部分用于偿还朝阳×8号房屋贷款。出售通州×2号房屋所得房款与邵某1对朝阳×1号房屋出资之间并非直接的关系,邵某1系通过婚前个人财产朝阳×8号房屋贷款偿还朝阳×1号房屋出资借款,且直到一年半之后才出售通州×2号房屋,此时双方早已复婚,许某3作为邵某1出售通州×2号房屋的代理人,对于邵某1用通州×2号房屋房款偿还朝阳×8号房屋贷款应是明知的,且未予以反对,可以认定许某3是同意、愿意邵某1将通州×2号房屋房款用于偿还因出资朝阳×1号房屋而产生的债务,而不能将通州×2号房屋房款算作邵某1对朝阳×1号房屋的出资。对于许某1、凌某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通过双方关于离婚买房而将许某3名下房屋登记至邵某1名下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邵某1后又将129万元转入许某3账户,应当视为邵某1返还许某3房款,该129万元应系许某3个人财产的转化,系其个人财产,由此而延伸出的90万元理财应认定为许某3个人财产。
邵某1主张142万元首付款中,另52万元系双方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款项系在双方离婚后支付的,法院对于邵某1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邵某1另主张的8月29日、8月30日和8月31日款项,均发生在首付款支付之后,不能认定为系支付的购房款。
许某1、凌某主张许某3也有向邵某1转账款项,从许某1、凌某的主张来看,在双方离婚期间,142万元首付款支付之后邵某1尚还有向许某3转账,许某3在142万元首付款支付之前仅有一笔2500元向邵某1转账,之后的转账均发生在此之后,金额从900元到9万余元不等,说明双方在离婚期间互有资金往来,但不足以确定为借款、还款。许某3在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共偿还房屋抵押贷款55116元,其间处于双方离婚期间,邵某1主张为共同还款,但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期间的还款应当认定为许某3个人还款。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共还款137790元,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该期间的还款应当认定为邵某1与许某3共同还款。2016年5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共还款190133元,其中来源于理财分红17余万元,属于许某3个人遗产,邵某1个人出资1万余元。
综上,邵某1与许某3在朝阳×1号房屋上的出资基本相当,房屋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邵某1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在邵某1、许某1、凌某间继承分割。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尚未偿还的贷款数额,判决房屋归邵某1所有,邵某1支付许某1、凌某房屋补偿款174万元,房屋剩余抵押贷款由邵某1负责偿还。
许某3名下招商银行××××银行账户余额900201.51元,其中90万元属于许某3个人财产,在邵某1、许某1、凌某间继承分割,其余余额为邵某1与许某3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邵某1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在邵某1、许某1、凌某间继承分割。
许某3名下招商银行××××银行账户美元活期现钞和美元活期现汇,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邵某1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在邵某1、许某1、凌某间继承分割。
许某3招商银行××××银行账户内两笔基金,其中工银瑞信双利A购买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应属于许某3婚前个人财产,在许某1、凌某、邵某1间继承分割;工银瑞信添颐A,为邵某1和许某3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邵某1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在邵某1、许某1、凌某间继承分割。
许某3名下招商银行××银行账户的美元活期现钞、美元活期现汇,为邵某1和许某3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邵某1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在邵某1、许某1、凌某间继承分割。
许某1、凌某主张许某3名下交通银行××××××××银行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由邵某1使用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邵某1不予认可,法院无法采信。故该两个银行账户以现有余额进行分割,为邵某1和许某3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邵某1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在邵某1、许某1、凌某间继承分割。
许某1、凌某主张的两份保险,在1996年就投保,且投保人为许某1、凌某,从许某3出具的委托书来看,其要求受益人变更为许某1、凌某,故法院判定两份保险分别由许某1、凌某继承享有。
×6号车辆于邵某1与许某3离婚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许某3名下,应当认定为许某3个人财产。邵某1主张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鉴于邵某1名下已有车辆登记,法院判决×6号车辆由许某1继承,并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车辆价值,判决许某1、凌某支付邵某1车辆折价款2万元。
×7号车辆于邵某1、许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所有权,应当认定为许某3和邵某1夫妻共同财产。邵某1将车辆出售,应当支付许某1、凌某车辆折价款4.67万元。因邵某1主张只是车牌出租,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再判决车辆所有权,关于车辆所有权的问题,由邵某1与第三人另行解决,但与许某1、凌某无关。
关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号×4幢×5室房屋问题,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许某1、凌某已就此另行起诉,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许某1、凌某提交证据欲证明邵某1对许某3未尽到妻子应尽职责,对许某3死亡有过错,应当少分财产,证据不足,对于主张邵某1少分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邵某1、许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九项;2.改判许某2对许某3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3.改判许某3名下招商银行××××银行账户余额900201.51元为邵某1个人财产;4.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某1、凌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许某1与凌某系许某3之父母,邵某1与许某3系夫妻关系,许某2与许某3系父女关系。2010年9月19日,邵某1与许某3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赠送女方北京市通州区朝通嘉园×号楼×单元×2号房屋(以下简称通州×2号房屋),男方已过户给女方。同时,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再次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赠与公证,公证书中载明,该房屋归邵某1个人所有,许某3放弃房屋的全部权利。在邵某1与许某3离婚期间,双方仍处于同居状态、财产混同状态。2013年11月8日,邵某1与许某3办理了复婚手续。2013年12月16日,邵某1生育一女许某2。2016年4月18日,许某3死亡未留有遗嘱。基于上述事实,邵某1、许某2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判决错误。许某2系邵某1、许某3的婚生女,对许某3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2.通州×2号房屋的赠与系许某3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房屋系邵某1个人婚前财产,其出售房屋后转化的现金财产仍为邵某1个人婚前财产。×6号车辆判归许某1、凌某错误,关于西安房屋另案处理显属不当。
许某1、凌某辩称:不同意邵某1、许某2全部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继承人的范围问题。邵某1、许某2上诉主张许某2对许某3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但许某1、凌某主张许某2并非许某3之女,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分别与许某2的亲缘关系鉴定意见书及系许某3父母的证据,邵某1、许某2虽不予以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不同意配合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邵某1陈述的怀孕系在其与许某3离婚期间,认定许某2不享有对许某3遗产的继承权并无不当。
关于房产分割的问题。关于朝阳×1号房屋,房屋购买合同签订及20万元定金支付均为邵某1与许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2年8月28日许某3支付142万元前,邵某1本人或者通过他人在8月23、24、25日共计转账给许某378.6万元,根据邵某1提交的证据,案外人吴某的25万元系先支付给邵某1,邵某1再转账给许某3,陈某的10万元和赵某的30万元均有显示还款,双方也均陈述离婚系为了购房,故双方有共同购房的意愿且邵某1也有定金和首付款出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邵某1与许某3共同购房并无不当。许某1、凌某主张朝阳×1号房屋系许某3个人财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许某3与邵某1离婚后通州×2号房屋转移登记的目的及钱款给付情况,以及此后二人在购买朝阳×1号房屋过程中及购房后,许某3的支付房款和邵某1筹措资金、办理婚前房产抵押贷款、售卖通州×2号房屋偿贷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邵某1与许某3在朝阳×1号房屋上的出资基本相当,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二人各占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属于许某3个人财产的房屋份额,应在邵某1、许某1、凌某间继承分割。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尚未偿还的贷款数额,判决房屋归邵某1所有,邵某1支付许某1、凌某房屋补偿款174万元,房屋剩余抵押贷款由邵某1负责偿还,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银行账户钱款及保险的分割问题。许某3名下招商银行××××银行账户余额900201.51元,其中90万元系许某3理财款赎回取得,该理财款来源于通州×2号房屋转移登记后邵某1向许某3所付钱款,属于许某3生前个人财产,应在邵某1、许某1、凌某间继承分割;其余余额为邵某1与许某3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邵某1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在邵某1、许某1、凌某间继承分割。许某3名下招商银行××××银行账户美元活期现钞和美元活期现汇,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邵某1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在邵某1、许某1、凌某间继承分割。许某3招商银行××××银行账户内两笔基金,其中工银瑞信双利A购买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应属于许某3婚前个人财产,在许某1、凌某、邵某1间继承分割;工银瑞信添颐A,为邵某1和许某3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邵某1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在邵某1、许某1、凌某间继承分割。许某3名下招商银行××银行账户的美元活期现钞、美元活期现汇,为邵某1和许某3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邵某1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在邵某1、许某1、凌某间继承分割。根据现有证据,许某3名下交通银行××××××××银行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为邵某1和许某3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邵某1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在邵某1、许某1、凌某间继承分割。一审法院就上述银行账户钱款分割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某1、凌某主张的两份保险在1996年就投保,且投保人为许某1、凌某,从许某3出具的委托书来看,其要求受益人变更为许某1、凌某,一审法院判定两份保险分别由许某1、凌某继承享有,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车辆分割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车辆购买情况及客观现状,而结合双方认可的财产价值,判决×××号车辆由许某1继承并由许某1、凌某支付邵某1车辆折价款2万元,邵某1就×××号车辆支付许某1、凌某车辆折价款4.67万元,合法有据且数额适当。许某1、凌某主张分割继承×××号车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号×4幢×5室房屋问题,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许某1、凌某在一审中主张就此另行处理,相关纠纷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许某1、凌某和邵某1、许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68元,由许某1、凌某负担35040元(已交纳),由邵某1、许某2负担3822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峻屹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张弘
法官助理张立
书记员席颖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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