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021)豫1002民初2157号
原告:田某,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飞,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许昌市建安区,住许昌市魏都区。
经审核,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0月,原、被告开始同居。2017年10月,原告购买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后过户到被告名下,之后又过户到刘帅锋名下。2018年底双方产生矛盾,2019年4月,双方不再同居。双方同居期间互有经济往来。2019年5月1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购买小型汽车,于2020年6月1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按1分利息计息,借款人:王某本借条自借款人签字之日起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5月18日,被告将上述借条撕毁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借款合同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小型汽车,并保证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全额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但落款日期写为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是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田某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收到人:王某2019.5.18号。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表示付款,但一直未付,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不当,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4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8日作出(2020)豫10民终3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期间互有经济往来。同居关系解除后,经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之后被告表示愿意还款。借款合同实际出具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被告落款为2020年5月18日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借款合同应视为双方同居期间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被告应按约付款。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出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0万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款项1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磊华
书记员贺晓凯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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