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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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723民初3061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李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7月1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其中未成年子女分别是王某3(××××年××月××日出生)和王某2(××××年××月××日出生),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20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在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两位证人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津G×××××号比亚迪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同居时间发生在××××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故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取决于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否动摇,即夫妻关系是否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告于2020年起诉离婚,本着挽救一个家庭的考虑,本院希望双方互谅互让,但在驳回原告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度起诉离婚,其申请二证人证实了其和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已经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符合解除婚姻的条件。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应当根据有利于婚生子女成长的角度予以裁判。原、被告之婚生女王某3,婚生子王某2现均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子女现有的生活环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婚生女王某3、婚生子王某2应当由被告抚养。由于离婚解除的只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与子女的关系,因此离婚后,子女仍为双方子女,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原、被告均为农村户籍,故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16107.93元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按该标准的25%支付抚养费,支付至王某3年满18周岁为止(2023年9月8日),每年抚养费为4027元(16107.23元×25%);支付至王某218周岁为止(2028年5月6日),抚养费每年为4027元(16107.23元×25%)。原、被告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津G×××××号比亚迪车,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且愿意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女王某3、婚生子王某4由被告王某1抚养;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被告王某1支付王某3抚养费4027元,支付王某2抚养费4027元;自2022年起至王某3年满18周岁为止(2023年9月8日),原告孙某于每年8月1日向被告王某1支付王某3抚养费4027元;自2022年起至王某2年满18周岁为止(2028年5月6日),原告孙某于每年8月1日向被告王某1支付王某2抚养费4027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车牌号为津G×××××号比亚迪车贵被告王某1所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被告王某1办理过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颖
书记员李琦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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