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鲁06民终4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16号世基大厦。
负责人:王冬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4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鹏,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某申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6月1日,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某于2018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于某申请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鉴定。2020年10月10日,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于某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80天(含住院期间)。2.于某的护理时间建议为60天(含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3.于某的营养期建议为60天。原告缴纳鉴定费4626元。据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鉴定营养期限60日,按照60元/天计算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42329元,经鉴定原告构成精神伤残九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年×5年×20%=42329元。误工费108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180天,事发前原告系海阳市郭城镇雇佣的环卫工人,从事环卫工作,日工资60元,计算为10800元,提交海阳市郭城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护理费696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需1人护理60日,护理人为其儿子于开运,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为原告治疗伤情的交通花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故导致原告构成精神伤残九级,对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年龄较大且属无责一方,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外,第三方车辆无责赔付部分,原告扣除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伤者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入院及出院精神无异常表现,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不足,原告不构成伤残,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进行解释说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具书面说明:被鉴定人于某,于2018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白质脱髓鞘改变”等,该车祸后出现:少眠,脾气暴躁,头疼,记忆力下降,说话颠三倒四,呆滞无力,少出门,行动缓慢,无法劳动等。鉴定检查所见:于某远记忆及瞬间记忆差,伴逆行性遗忘。一般常识、分析、综合、判断力下降,计算能力不如常人,伴思维迟缓,情绪不稳,脾气暴躁,劳动及工作能力受损等。来鉴时IQ=64、MQ=58,社会功能有严重缺陷。根据病历材料、鉴定时精神检查、来鉴时智商等检查,经过鉴定组讨论分析,作出了“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障碍(轻度)”的诊断,并评定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被鉴定人于某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15日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均提示“精神无异常表现”,故不构成伤残的异议。答复:非精神科医生对精神科的描述欠专业性,甚至可能不正确。鉴定机构指派本案的鉴定人具有丰富的精神科临床经验与鉴定经验。鉴定人在进行评定时参考了送鉴材料、辅助检查以及现场精神检查结果,经鉴定组成员讨论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描述。鉴定机构的上述阐述说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就同一理由又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精神伤残鉴定结论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程序违法的情形,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二、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的医疗费33378.5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桃村住院24天,属于异地治疗,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现行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为60日,按照60元/天计算,符合现行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鉴定为180天,事发前有固定工资收入60元/日,对其误工费108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六、护理费,原告护理人于开运的身份信息显示为非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护理费调整为48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七、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42329元/年×5年×20%=4232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原告认可保险公司意见,调整交通费为5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原告无责,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
另查,鲁F×××××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事故系三方事故,其所乘车辆为原告1人受伤,原告对第三方无责车辆赔偿部分12000元自愿放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认为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有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缺乏资质等情形,亦未有证据证明鉴定结果存在不合理或扩大伤残等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安
审判员刘腾
审判员陈勇
书记员于嘉源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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